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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坚
联系方式:023-68718888
注册时间:1997-04-14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简介:
一般项目:住宿;餐饮服务;食品经营;健身房;桑拿房;游泳池;物业管理;KTV经营;理发店(以上九项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停车场服务;票务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房屋出租;行李寄存;酒店企业管理及咨询;洗衣服务;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象牙及其制品)、服装、鞋帽;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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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汉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6民初3432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康年大酒店”)与被告张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康年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被告张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友康年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432万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6481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目前该判决已由武汉中院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目前该裁决已由武汉江岸区法院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10月31日,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裁决书规定的债务金额共计1500万元本金以及其它款项的还款义务。二、签约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张汉霞以其位于湖北省葛店镇葛洪路南侧“东方天地”1号楼2层商铺(产权证预告证)13130****,不动产单元号****,建筑面积1140.21平方米自愿替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前述债务(即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三、被告张汉霞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则在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后至今早已过十天期限,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已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的不履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具体事情不清楚,款项数额不清楚,对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委的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除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二、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返还预付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按照12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垫付家具款23.2万元、设计费20.96万元;三、被告夏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向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夏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70元由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夏涛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作为申请执行人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1执5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2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租房押金、租金、装修设备损失、违约金等,2017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2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租赁押金30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8342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30%,即25026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58394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书之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申请人。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6日,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作为申请人就该裁决书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18)鄂0102执250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丙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判决在案,目前该判决已由武汉中院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目前该裁决已由武汉江岸区法院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于2019年11月30日,丙方未履行该判决书、该裁决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共计1500万元本金以及其它款项的还款义务。(乙方已知晓并仔细阅读了该判决、该裁决)。签约各方就乙方以房屋清偿上述债务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以其位于湖北省葛店镇葛洪路南侧“东方天地”1号楼2层商铺(产权证预告证)****,不动产单元号****,建筑面积1140.21平米自愿替丙方偿还本合同约定的丙方前述债务(即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抵债房屋购入价9632000元,已支付。(上述房屋简称“抵债房屋”或“该房”)。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即解除房屋抵押和所有司法查封并过户给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受让上述房屋),乙方同意在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本金1500万元及其它款项)对丙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债房屋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甲方债权,乙方保证在诉讼、执行期间该房屋不再有新的司法查封和民事执行。四、对乙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以及出现新的司法查封或其他导致甲方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的各项约定在甲方解除合同后对各方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基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规定的债务清偿部分后剩余债务由甲方继续武汉中院和武汉江岸区法院的民事执行。五、本协议经签约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因签署以房抵债协议,经协商一致双方就该协议中涉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陈述该房(抵债房屋)存在下列债务:1、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抵押权人),截止于2019年7月17日本息3835113.76元(湖北鄂州市华容区法院(2019)0703执364号《执行通知书》);2、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支付的房屋资金130万元(湖北鄂州市华容区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裁定书》)。乙方保证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抵债房屋除去上述两笔债务后剩余部分为丙方清偿对甲方的债务。二、乙方承诺在以房抵债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以房抵债的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受让上述房屋),乙方同意以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为限在武汉中院(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0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本金1500万元及其它款项)对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实际的剩余价值是以司法评估或司法拍卖价值除去前述两项债务后的价值。房屋的剩余价值在民事诉讼期间无论是司法处置或甲乙双方协商其高于或低于该判决、该裁决规定的债务数额均视为乙方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承诺针对本协议的民事判决、调解以及民事执行均不涉及乙方的其它财产。若就此发生的民事执行涉及乙方的其它财产或影响乙方的其他民事权益的,甲方应立即采取法律行为申请执行法院予以撤销。三、甲方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上述房屋时,甲方将执行除去上述乙方债务之后的财产。 另查明,《以房抵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葛店镇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证号为预13130****,预告人为本案被告,对《以房抵债协议》补充协议中除去的两笔债务,原、被告明确,其中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的债务系由(2019)鄂070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另外一笔130万元的债务系被告与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达成的庭外和解金额。 《以房抵债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用房屋的剩余价值来偿还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汉霞以其提供的坐落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南侧东方天地1号楼2层商铺的剩余价值(除去由(2019)鄂0703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的债务及被告欠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的130万元)为限对由{(2016)鄂0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金12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432万元、垫付家具款23.2万元、设计费20.96万元、诉讼费14.817万元)及(2016)渝仲字第250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租赁押金300万元、仲裁费5.8394万元)}所确定的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5元,由原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张汉霞负担50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左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庆
判决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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