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江与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10执复106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陈宏江因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邮法院查明,中耀公司与陈宏江于2019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陈宏江欠中耀公司货款247152元,自愿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公司7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88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89152元;因中耀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了陈宏江现存放在中耀公司处加工的89套交通信号杆,双方一致同意陈宏江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并将变卖的款项支付给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应配合陈宏江对拟出售的灯杆向法院申请部分解封。若因为中耀公司影响变卖,则视为陈宏江已履行相应款项;如陈宏江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中耀公司对货款24715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并申请执行。因陈宏江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苏1084执4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陈宏江银行账户存款280820元。陈宏江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杆件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交寄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2月10日,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杆件购销合同书,约定: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监控杆18套给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价5万元。2019年12月16日,陈宏江通过微信告知中耀公司拟出售十五套被保全的灯杆,望中耀公司收函三日内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否则不利后果由中耀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8日,陈宏江发函给中耀公司,要求其在三日内对拟出售的18套灯杆解除保全,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中耀公司称,陈宏江至今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将变卖灯杆款项足额给付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在收到陈宏江函件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买卖合同涉及的灯杆的保全措施并通知陈宏江前来提货,然陈宏江无动于衷,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宏江的异议请求。对此,中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与陈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保全申请各一份。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0日,中耀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18套监控杆的保全措施,同日以微信告知陈宏江的代理人胡中跃“已申请解封,可发货”。
高邮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8日收到陈宏江的函件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购销合同涉及的灯杆保全措施,并通知陈宏江可以发货,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而异议人陈宏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光电公司70000元”的义务。中耀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出的中耀公司对标的物保管不善造成大量毁损的事由,本院认为该事由不属于停止本案强制执行的理由,陈宏江可以就财产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陈宏江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陈宏江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宏江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陈宏江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高邮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中耀公司代理人2019年12月20日发微信告知我方代理人已申请解封可发货的时候,只是因为三天期限已到,其时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也没有作出裁定,我无法发货。高邮法院草率认定中耀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义务,驳回我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高邮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宏江的复议请求,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黄祥
审判员陆开存
审判员方恒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薇
判决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