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 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
联系方式:0354-2518191
注册时间:1988-01-08
公司地址:晋中市鸣李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地质勘查;水文地质调查、工程地质调查、环境地质调查、区域地质调查;固体、液体、气体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质钻(坑)探;石油地质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岩矿土壤及水分析、鉴定、测试、试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治理、监测、检测;工程钻探;凿井;桩基施工;测绘服务;水资源论证;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环保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设计;矿山(矸石)灭火技术开发;土壤、水污染治理及生态恢复;土地复垦、可研、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非煤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对外承包工程;工程咨询;探矿机械制造、修理及加工;地质物资销售;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闫志勇与杨山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02民初1051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志勇与被告杨山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军合、王少军,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吴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系2000年由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等四个单位合并重组而成,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系三水职工住宅楼建设单位,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杨山海为三水职工住宅楼当时的河南城建三水A区7#、8#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马俊杰、常明山为该工地收料人。2011年6月10日,原告闫志勇开始为该工地进行施工和材料提供,并约定了单价,开始施工并提供基础材料,该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在2011年-2015年之间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14万元整,2016年2月4号支付1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应支付材料款18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山海支付材料款尾款18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年息按6%计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在未支付杨山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起诉错误,原告与杨山海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辩称,原告对于被告选择的主体,我方有质疑,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称,第三水文地质队仍然存在,且是该单位发包给河南城建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队与我公司系一班人马,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买卖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诉状所称,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山海才进行核对,原告随即提起诉讼,加之今天杨山海刻意不到庭,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和杨山海存在合谋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山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系2000年由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等四个单位合并重组而成,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系三水职工住宅楼建设单位,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2011年5月,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作为发包单位将三水鸣李职工住宅楼发包至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量为三水鸣李职工住宅楼7.8.9.10号楼,工程总价为27362128元。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7、8号楼工程转包于被告杨山海,对7、8号楼的工程事项均由其负责。2011年6月10日,原告闫志勇开始为上述属于被告杨山海承包工地进行施工和材料提供,双方并就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该住宅楼现已交付使用。2011年至2015年之间,被告杨山海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14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杨山海双方核对,被告杨山海欠原告材料款18万元,被告杨山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山海支付材料款尾款18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在未支付杨山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20年1月16日,由被告杨山海出具山水7、8号楼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18万元。署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水7、8号楼项目部。2.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催要材料款未果及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3.照片9张。证明原告催要材料款未果及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原告与杨山海谈判以及杨山海签字的事实。马俊杰和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单。证明原告确实给涉案项目提供材料。4.发票照片、永久标示牌照片。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为建设单位。5.企业黄页介绍。证明被告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入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6.银行回单6页(从杨山海处拍照)、原告银行流水5页。7.材料照片、收据照片(从三勘院处拍照)。证明杨山海代表河南城建和当时的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对外借款等,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山海在涉案项目中能够代理河南城建、第三水文地质队。以上证明杨山海为该项目负责人和对外代表人。另说明其起诉三勘院是因为杨山海称三勘院欠其工程款,造成他无法支付。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7、8号楼材料款,虽落款是河南城建,但没有其公司盖章,且杨山海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任何时候在该工地、该项目中没有委托过杨山海,且落款名称有误,其公司名称应该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杨山海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无效等情形。而且出具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排除原告与杨山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证据2因杨山海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签字,签字的这个人是否是杨山海本人,即便是杨山海本人,是在什么情形下签字都无法确定。对证据4发票表示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来源,没有提供单位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永久性标牌表示其是在什么地方,原始载体没有提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核实。对证据6转账回单表示其是照片,没有提供原始单据,从原始单据看出汇款人均是杨山海,是其直接对接原告,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汇过款,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银行流水,不再进行核对,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7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已经超出原始单据的范围,从书写习惯等不可能这样写,应当是伪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马俊杰书写不清楚,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另说明关于主体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已经合并成为三勘院不正确。在2010年前后仍然是以第三水文地质队对外进行招投标,至今该地质队仍然存在,人员齐全,对外仍然开展工作。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看到三勘院和第三水文地质队的盖章,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山西省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工程名称为三水职工住宅楼一标段,中标单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第三地质工程地质队给河南城建发的2016、2017年的两份函(复印件)。证明涉案的7、8号楼至今没有结算,还不能达到支付尾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并表示其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入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7、8号楼没有验收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视频、照片、企业黄页介绍、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杨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志勇材料款18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山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吉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丽蓉
判决日期
2020-08-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