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根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922民初28号
判决日期:2020-08-28
法院: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永根与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和水泥款合计278013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石泉县水利局发包的“汉江石泉县喜河镇王家庄段防洪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为李忠华,2017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150”挖机,约定每小时330元,截止2019年1月26日共计租用869.6小时,应付款286968元。同时被告购买原告水泥15.5吨,每吨390元,计6045元。以上合计29301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5000元,尚欠27801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讼。
被告富源公司答辩:对挖机租用的单价有异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约定单价每小时300元,如租期较长单价可以按每小时280元计算,签订工程单核对时间无误,对喜河沙场搬迁使用挖机45.8小时有异议,购买原告水泥无异议。
原告邓永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1月28日对账单、2019年10月25日对账单。对以上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富源公司在石泉县承建汉江石泉县喜河镇王家庄段防洪工程项目,租用原告邓永根挖掘机一台。2019年1月28日富源公司员工李忠华在“喜河王家庄河坝工程挖机租用时间账”的结算单上签署“喜河王家庄河堤”,该结算单上标明租用挖机的价格为每小时330元。2019年10月25日经邓永根与富源公司员工李忠华再次结算,双方确认富源公司租用邓永根挖掘机时长合计为869.6小时,另确认富源公司购买邓永根价值6045元的水泥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永根租赁费271968元、水泥款6045元。
二、驳回原告邓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申请保全费1910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陕西富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蕾蕾
判决日期
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