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爱群
联系方式:0435-6328608
注册时间:2002-04-10
公司地址: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民桥南街31号
简介:
散剂、合剂、片剂、硬胶囊剂、软胶囊剂(含外用)、颗粒剂、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糖浆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中药饮片;钢材、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购销;保健食品(博祥牌尔姿颗粒)、保健食品(萌动激活牌航艾胶囊)生产、购销;卫生用品:抗(抑)菌制剂(液体)生产、销售;中药材(系未经炮制及药品标准或炮制规范允许初加工的中药)、农副产品收购、中药材种植,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品种除外);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582民初136号         判决日期:2020-08-27         法院: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药业)与被告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一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祥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李明与被告贡一制药法定代表人贡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祥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万元或支付可抵扣税款34万元;并承担该抵扣税金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4万元×6.56%年息×3.5年=7806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34764.00元。以上合计:4152828.00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采购和安装醇提和水提成套设备。为此,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设备款200万元、安装费23万元。同年10月,该设备现场安装结束。但此设备始终未能调试至使用状态。且该设备因被告缺乏压力容器安装资质、设备没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铭牌。也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监告知,造成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因上述原因被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令整改、停止使用。该设备中包含酒精提纯性能,在该设备采购后的三年事件内,根本不能实现酒精提纯性能。三年间原告为此损失酒精达2165284.00元;另有3吨提取冷凝器,因始终无法使用,维修费用达1.8万元,因三年无法使用,原告损失人民币1551480.00元。(以上两项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减半计算)原告在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设备款后,在此后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被告始终未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抵扣,垫付税款34万元。该款在垫付期间的银行利息7.8万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设备生产企业,在本身不具备压力容器安装资质情况下,利用企业名称和所谓焊工证等同于压力容器资质等借口,欺骗原告签订合同,从中牟利。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没有做到依法申请和备案,也没有向申请人和质检部门提交任何材料和法律文件,(压力容器安装资质、设备没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铭牌也没有)造成设备至今不能通过验收,对于由此给原告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152828.00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贡一制药辩称,一、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上明确签订:原告必须在设备到了厂后,也就是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给付总价的90%以上,厂家才能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给付设备款,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法,属于单方违约。这个问题在中院终审、高院再审已明确了单方违约。二、设备质量问题。合同明确规定:质保期为一年,终身服务。在一年期内设备出现自身问题,由原告主管书面或电话通知设备生产厂家或贡进德本人,可及时进行维修。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人为损坏,需收取一定的配件费和人工费用。注明:被告与生产厂家至今未按到有关设备问题的有关通知。三、要求赔偿设备问题造成原告生产损失问题。原告在未经质检部门按验收条件(无三证)的前提下违约、违规、违法自行生产所造成的所谓损失概由违规生产者承担一切损失,并应追究法律责任。四、设备资质问题。合同明确规定,购方需给付设备款90%以上,设备厂家予以提供使用说明说、容器证书、图纸等软件资料;其中设备标牌已邮寄给博祥药业设备主管王伟峰。其原因是原告违约未能按合同付款所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置供货合同书》。后因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价款,被驳回。后被告上诉,案件经过二审再审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设备价款及人工费90余万元。后本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已支付设备价款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带来的损失4180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的损失3734764.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8064.00元(含本息)。 二、被告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给付原告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3687.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1.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23.00元,由被告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0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贡一制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艳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旭
判决日期
2020-08-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