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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增跃
联系方式:028-65585544
注册时间:1997-09-29
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207室
简介:
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勘察;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工程设计;工程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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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9622号         判决日期:2020-08-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工业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飞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特别是监理的正常工作时间、具体的延长工作时间,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2.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认定,既违背基本事实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约定背离招标文件价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的规定;4.一审法院法律逻辑错误,在按照工程总价计算监理费用时其实已经增加了监理内容和延长监理时间的监理费,而后又按照延长时间计算增加监理费,实际上是重复计算监理费,对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来说显失公平公正;5.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6.即便存在尚有未支付的监理费用,飞红公司的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飞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监理时间以及延期监理时间认定准确,飞红公司提供监理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向飞红公司出具的延期费用通知中主动认可该时间,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对飞红公司的监理工作评价为认真负责、认真履行,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上诉事实和理由当中提出的监理期间无法认定、监理不到位与客观事实不符。 飞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支付拖欠的监理费5554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897.72元(以555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与飞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科研实验楼、实验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飞红公司,施工工期为450日历天;监理服务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义务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日止,包括正常施工期(即施工合同工期)、施工延长期以及质量保修期的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八条对监理报酬约定为:暂定正常业务报酬金为69.7441万元;监理费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正常监理合同价的85%,工程审计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期的服务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如施工工期超过450日历天,超过3个月内不收取延期监理费,超过3个月后,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 合同签订后,飞红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因工程延期,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于2013年5月与飞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计算延期监理费,依照合同延期监理报酬=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工程延期中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90×69.7441/450=13.9488万元,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结清费用。2014年3月1日,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向飞红公司发出《延期费用通知》,载明涉案工程至2014年2月28日基本完工,延期监理费计算至该日,后期收尾工程不再计取延期监理费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项目工程结算造价50485096元。2018年9月6日,飞红公司向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发出《请款报告》,载明:总监理费97.4187(正常监理费)+59.1007(延期监理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273天,273×97.4187/450)=156.5194万元,已收到100.9730万元,故剩余监理费55.5464万元。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认可正常监理费为97.4187万元,并已支付其中的59.2824万元。关于延期监理费,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按照暂定工程款69.7441万元、分3次支付了273天工程延期期间的延期监理费37.0416万元,又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4.6490万元延期监理费。后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认为已支付的监理费过高,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与飞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正常监理费为97.4187万元不持异议,上述合同在正常监理费的基础上,约定了延期监理报酬=延期工作日数×暂定合同报酬/450,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应为59.1007万元(273×97.4187/450),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仅支付监理费共计100.9730万元,故飞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监理费555464元(97.4187万元+59.1007万元-100.973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期的服务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故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此时工程已过保修期,故飞红公司请求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辩称不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本案中,合同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并未实质性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支付了按暂定监理费标准计算的延期期间的监理费后,又支付了部分延期监理费,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及计算均予以认可。故对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飞红公司监理费5554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546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环保公司、工业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伟 审判员张卫敏 审判员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薷
判决日期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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