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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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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多福
联系方式:0371-89968688
注册时间:200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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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百领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724民初1068号         判决日期:2020-08-27         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百领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河南分公司)、河南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百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红,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百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13.45元及利息。2、被告宏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徐百领通过朋友李某的介绍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口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到该公司承包的被告宏业公司工地进行建筑工程收尾和维修施工,每日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均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黄多福指派其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安排、验收。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85613.45元,被告公司仅支付115万元,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扣除原告各项费用135613.45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口头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和价款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宏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称通过朋友李某介绍与我公司口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1、被告宏业公司厂房项目是由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我公司作为区域性分公司,对该项目实行全面施工管理,并于2016年12月31日与河南召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签订人为马召星、李某,其中马召星为召星公司法人,李某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实际控制人。协议约定由召星公司对宏业公司厂房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并对分包范围、合同总价、款项支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原告徐百领是召星公司为完成劳务分包工程而聘请的施工班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召星公司的劳务款项已在2017年9月29日全部结清。后由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召星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召星公司指派原告徐百领班组承担维修工作。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工作均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安排、验收,原告作为召星公司下属的班组,接受我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监督及验收其工作,完全属于正常的项目管理过程。2、原告徐百领在诉状中称其与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285613.45元,并支付了115万元,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召星公司最终结算维修款为1185613.45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285613.45元,我方提交的结算单页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3、因召星公司承接有我公司其他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其分包工程于2019年底已全部施工结束。我公司与召星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中亢村维修费即是宏业公司厂房项目维修费。4、在召星公司分包的宏业公司纺织厂房项目及其他项目施工中,所有劳务分包款项来往结算,均由我公司与李某发生,原告与我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工程款支付往来。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同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3、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正常履行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也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合同款项,故被告宏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徐百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百领班组在宏业公司所做的项目工程清单18页(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劳务工作由徐百领班组完成,施工项目、施工范围及经过,施工数量和单价都经过项目经理张学南和项目经理杨鸽的签字认可。2、光盘一张,是原告和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卢洪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清单复印件的原件在中宇河南分公司。3、证人李某、苏某、张某出庭证人证言。 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召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方召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方召星公司为原告的实际雇佣方。第二组证据:《工程付款审批表》及明细1份,证明宏业公司厂房项目维修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1185613.4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85613.45元,且该审批表是由召星公司提交,结算签字是召星公司现场经理卢洪签署,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结清证明与承诺》,证明由中宇河南分公司总承包施工、召星公司劳务大清包施工的宏业公司厂房项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第四组证据:《召星劳务工程最终结算协议》1份,证明宏业公司厂房项目维修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1185613.45元,且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及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共七页,证明中宇河南分公司与召星公司之间所有的劳务工程款应付部分均已结清并超付。 被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①合同总款项是57205947元,②合同的第十一页7.2.4约定的有工程保修金。2、工程结算确认单及明细,证明已向中宇河南分公司支付款项64105934.89元,有367942.11元未支付,未支付部分包含未到质保期的维修金117942.11元及已到质保期但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未按时二次维修所扣押的保修金25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百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2元,退还原告徐百领301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玉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海燕
判决日期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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