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希
联系方式:0719-4225372
注册时间:2005-04-08
公司地址:竹山县城关人民路5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总承包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防护工程,隧道、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水土治理、复垦与综合治理、地质灾害治理、防水防腐工程、房地产开发;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物业管理;房屋拆迁;古建筑工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展开
林辉祥与章兵、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323民初353号         判决日期:2020-08-27         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辉祥与被告章兵、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4个月。原告林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竹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兵支付我劳务款175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共计47500元。被告竹山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兵于2016年7月以被告竹山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随后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由我进行施工,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收取我工程保证金30000元。此后我在承建其中一户居民张开军的房屋过程中,因被告章兵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故我在仅建起该房后遂停止了合同中其他房屋的施工。按照我与被告章兵所签合同价款的约定,其应结付我所建张开军房屋劳务款30000元。另,张开军房屋的基础工程也由我施工,按约定章兵还应支付我7500元劳务款。以上劳务款37500元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共计67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章兵仅结付了20000元,余款47500元至今未付。同时,因章兵与被告竹山一建公司属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兵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时其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仅承建了张开军一户房屋的事实,并辩称原告在施工时尚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其向原告收取的是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工程保证金,如若算账现仅欠原告7000元左右。 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辩称,被告章兵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及水磨沟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属实,因原告与章兵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书》,并非分包建设施工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章兵返还的30000元保证金并非本案中其所建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安置点张开军房屋的工程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也在事后转为了章兵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而其另外请求的17500元劳务款也应由其与章兵算账后进行确认,故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章兵借用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承包了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及水磨沟扶贫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2017年4月9日,被告章兵与原告林辉祥签订《建房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将承建的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赢沟(注:此处水赢沟属双方签订协议时笔误,应为水磨沟)扶贫安置房工程(大约1950平方米)以单包工方式(章兵负责施工材料,林辉祥负责施工工具)发包给原告林辉祥进行施工。在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按200元结算劳务款,隔热层每平方米半价计算。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所有楼层一楼封顶付40000元,二楼封顶付40000元,全楼出水付30000元,其余部分以政府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章兵交纳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政府验收合格后原数返还给原告。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5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兵支付了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章兵在收条中注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林辉祥即开始对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处一户居民张开军的房屋进行施工,按照扶贫建房政策,原告所建张开军房屋面积共计175平方米(一楼面积75平方米,二楼50平方米,三楼隔热层为50平方米),根据双方所签《建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章兵应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一、二楼按200元每平方米计价,三楼按100元每平方米计价)。原告在建起张开军的房屋后,因认为被告章兵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款,遂停止了《建房合作协议书》中其他房屋的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述后期在索要劳务款时,被告章兵仅支付了20000元。 另,被告竹山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之子林楚海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证明被告章兵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保证金已转为章兵向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已承诺放弃了向竹山一建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因多次向被告章兵索要劳务款及工程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其子林楚海于2019年8月30日找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要求解决时,竹山一建公司称要解决劳务工资问题必须先签承诺书同意将向章兵所交的30000元保证金转为章兵个人借款,且要将章兵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先要上报给竹山县劳动局,故此其子林楚海才向竹山一建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而自己当时因在外务工并未地场,也未授权其子出具《承诺函》,并且章兵也未在场。对这一事实本院在向章兵询问时,章兵亦表示自己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对该30000元保证金转为其个人借款也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告章兵联系让其出庭应诉与原告进行劳务款的结算,其应允后但多次食言,此后便不再接听电话。经本院在电话中向其核实,其对原告所建张开军175平方米的房屋及在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应向原告结付30000元劳务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在将张开军的房屋建起后因尚有部分尾期工作没有做完,然后由其另外雇人完成,并否认原告所述双方约定张开军房屋基础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结付劳务款的事实,原告对章兵所述的上述事实同样予以否认,称并不存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另确与章兵约定张开军的房屋基础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结付劳务款,但其对关于张开军房屋基础工程价款的约定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章兵陈述其收取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系与原告签订的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合同保证金,对此原告称自己仅建了院子沟处张开军一户房屋,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房屋并未实际施工。 经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村民委员会干部证实,被告章兵承包建设的是该村院子沟及水磨沟处的扶贫安置房工程,该村并无原告与被告章兵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水赢沟扶贫安置点,从双方所签合同施工面积来看,双方合同中的“水赢沟”应为水磨沟,原告承建的位于院子沟处张开军的房屋属于附带承建。原告林辉祥在将张开军的房屋建起后,张开军不久便已入住,且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安置点的建房工程已竣工验收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辉祥40000元,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章兵、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元,原告林辉祥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邵忠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判决日期
2020-08-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