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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玛丽·博拉
联系方式:024-88345678
注册时间:1991-12-10
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5号
简介:
生产销售汽车及其零部件并提供售后服务;进口或在国内购买生产设备及汽车零部件;开展与上述经营有关的其它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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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芹冰、梁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9民终1606号         判决日期:2020-08-27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琳琳、周芹冰因与被上诉人尚基勇、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山东泰安交运集团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梁琳琳、周芹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2018.10.17日《汽车订购合同》无效;2、返还购车款110400元及车辆购置税9517.24元;3、赔偿交强险、商业险损失4955.84元;4、按购买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如下事实,并确认《汽车订购合同》无效1、通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三包凭证载明的责任主体,开具发票,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应当在宁阳销售中心提车同时,随车交付临时牌照;2、宁阳销售中心未经供应商北盛公司授权,代替通运公司销售汽车,没有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2条,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3、宁阳汽车销售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向消费者隐瞒了不是所有人、不是责任主体,不能交付临时牌照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2、3款,第52条,致合同无效,并构成欺诈;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向消费者交付汽车,同时交付临时牌照,是强制性规定。5、没有交付临时牌照,是尚基勇陪同挂牌的根本原因。尚基勇去车管所,是为案涉车辆登记鲁J×××××临时牌照。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法院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列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来界定通运公司及宁阳销售中心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第3款,及《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第182号)第28条第2款,责令“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以认定销售者不交付临时牌照,不告知责任主体的责任。3、产品责任均为售后维权。一审法院以“车辆已经登记所有权已经转移”,买卖合同履行完毕驳回诉求,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16条第2款;《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0条、第30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2017年第1号令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三、周芹冰、梁琳琳不能实现购车目的,请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1、销售者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临时牌照】,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返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赔偿交强险、商业险损失,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增加1倍赔偿金额。四、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审判程序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均延迟近两个小时,至今未做任何解释;2、一审法院从来没有进行调解,对消费者的痛苦没有起码的尊重;3、一审判决通篇未提及“消费者”概念,未能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权益!4、一审法院将程序走到了极限。2017.10.17日签订购车合同,2017.10.22日车辆拖进汽修厂,2017.12.5日诉起诉,2019.9.31日送达一审判决,2019.10.15日上诉,2020年元旦前才报送宁阳立案庭。《学习强国》推送文章《法=情+理+力》,“法情”,是被文明洗礼过的欲望。习近平谈《晏子春秋》:德莫高于爱民,行莫贱于害民。 被上诉人尚基勇、销售中心、通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如下:首先同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上诉人所购买车辆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发生车辆损害是因为交通事故意外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车辆管理所办理完挂牌手续后返还途中发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尚基勇个人愿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所购买车辆在一审时已经维修完毕,并且使用至今。 原审被告北盛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的汽车销售行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另外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与车辆本身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售出车辆没有质量瑕疵,基于以上两点不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涉案车辆事故的损害赔偿均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芹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汽车购买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购车款110400元及车辆购置税9517.24元;3.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购买费用4955.84元;4.按购买价格一倍增加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周芹冰、梁琳琳欲在销售中心处购车,向销售中心支付购车押金1000元。10月17日,周芹冰(乙方)与销售中心(甲方)签订《汽车订购合同》,约定:购买车型为别克威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货到后及时向乙方交付所购车辆,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订金后合同开始生效,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甲方不予接受,订金不予退还;乙方对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外观内饰、功能、随车工具、文件等现场验收,确认无误后,乙方在汽车交付表上签字认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共同签署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支付销售中心购车押金22900元。上述两笔购车押金,均由销售中心以周芹冰为交款人出具代收收据,后作为购车款支付。当天,梁琳琳作为被保险人为所购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分别保险费950元、4585.84元。次日,原告从销售中心提走所购车辆。10月19日,通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记载购买方为梁琳琳,价税合计110400元,其中增值税税额15227.59元。10月22日,原告与尚基勇驾驶所购车辆去车管所办理临时牌照。返回途中,尚基勇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包车辆挂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尚基勇与周芹冰系同村,因此陪同原告去办理的临时牌照。就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销售中心已获授权销售汽车(通用别克系列)业务,提供通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2014年9月起,我公司授权宁阳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从事汽车(通用别克系列)销售业务,全权处理在宁阳县范围内的汽车销售及售后维修等事宜。庭审中,被告提供所售车辆的三包凭证,主张当时原告未领取,当庭可交与原告。另查明,原告所购车辆在交通事故后经通运公司维修,已于2018年12月18日由原告自行提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7日周芹冰与销售中心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提取车辆,出卖方收取车款后向原告交付了订购车辆,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因销售中心无销售资质且存在欺诈情形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返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的主张,因合同并不具备无效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情形,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按购买价款一倍增加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芹冰、梁琳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周芹冰、梁琳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鲁J×××××临时牌照登记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案涉车辆临时牌照鲁J×××××,是2018.10.22日交付给消费者的。2、2018.10.18日,销售者交付车辆,没有随车交付临时牌照,消费者驾驶未悬挂车号牌的车辆来来往往,直至2018.10.22日车辆登记。3、销售者隐瞒了应当随车交付临时牌照的重要信息。4、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交付临时牌照要有书面的告知义务,然后让消费者签字,认可对不交付临时牌照无意见。5、因为没有交付临时牌照尚基勇才去陪同挂牌,才导致交通事故,致使车身开裂,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最高院(2012)8号文第25条,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二:1、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第三项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2、《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186号文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63页《费率调整系数表》、第81页《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证明目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驾乘人员险、盗抢险等,投保费率均受调整系数表的制约,即以连续几年未发生交通事故赔款决定缴纳保险金系数。补充证明目的:1、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消费者商业保险费和交强险的损失,不能享受无事故车辆的优惠。2、一审我们提交了消费者因为事故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清单,二审我们不再提交,因为交通事故消费者不仅仅承担对自己车辆的维修费,还承担了其他车辆的维修费,该车辆不能实现购买新车辆的合同目的。证据三、(2019)鲁0921民初2489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1、2018.10.22日宁阳汽车销售中心工作人员办理临时牌照返程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梁琳琳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款61344.5元,2、事故赔款影响到梁琳琳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费率调整系数。3、梁琳琳因交通事故修复车辆花费18316元,其中,张素芹赔付5494.8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且质证。对于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梁琳琳、周芹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梁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琳
判决日期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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