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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非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小平
联系方式:4009656618
注册时间:2014-03-10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1199号1幢1单元1716室
简介:
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药品批发;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平面设计;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广告制作;企业管理咨询;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从事科技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批发、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详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济贸易咨询(除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批发、零售: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化学试剂(除危险化学品)、消毒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日用品、清洁剂、服装、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租赁医疗设备;会议服务;安装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服务;零售: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保健品、玩具、工艺品、文化体育用品、文化体育器材、文具用品;成年人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维修、维护、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网络设备、保健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学仪器、实验室耗材维修;电子产品上门维修;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物技术、园林花卉;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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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2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登士柏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将浙江省东阳市认定为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康健苗苗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登士柏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东阳市亚新齿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齿科公司)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公司的临床产品,据此认定浙江省东阳市系案涉侵权争议的行为地。事实上,康健苗苗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通知函》复印件作为登士柏公司实施争议纵向垄断行为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亚新齿科公司系登士柏公司的经销商,更无法确认亚新齿科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与康健苗苗公司终止交易,导致其利益损失。现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东阳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二)登士柏公司住所地法院系诉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康健苗苗公司主张登士柏公司向全国范围内的经销商均发送了《通知函》,在无证据指向具体哪个经销商收函、停止与康健苗苗公司合作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定所有收到《通知函》的经销商所在地都是侵权行为地,否则任何收件地址都可能作为诉讼管辖地,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管辖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登士柏公司住所地既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被告住所地,由登士柏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审理本案更符合法定管辖确定原则,也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康健苗苗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系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本案中,登士柏公司向全国授权经销商发送《通知函》,以低价销售行为为由,“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包括其下线二级商)向包括康健苗苗公司在内的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同时,康健苗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足以有效证明,登士柏公司向全国经销商发送上述《通知函》后,其经销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即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临床产品。因此,登士柏公司所实施的被诉垄断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至少包括康健苗苗公司供货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所在的浙江省东阳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亚新齿科公司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康健苗苗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登士柏公司向全国经销商发送《通知函》后,其经销商之一亚新齿科公司停止向康健苗苗公司供应登士柏临床产品,因此,亚新齿科公司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属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具有对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 审判员魏磊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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