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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莉
联系方式:023-88861666
注册时间:1995-12-2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12-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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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杨与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3795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明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杨、被上诉人顶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明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从未对员工进行职业病危害培训,多年未提供足够的防护工具和每年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等,造成上诉人罹患职业性噪声聋,严重侵犯员工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另外职业性噪音聋的伤害等级应以工伤鉴定等级来评定伤害程度。再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以补足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 顶津公司答辩称:一、人赔司法解释到目前并未废止,其与《侵权责任法》也不冲突,况且侵权责任法也并未规定职业病患者能够获得侵权赔偿。上诉人因职业病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不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并不是所有职业病患者能够直接获得侵权赔偿的依据。三、劳动能力鉴定与人损伤残鉴定在鉴定标准、鉴定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劳动能力鉴定与人损伤残鉴定结果不能等同,上诉人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计算其相关侵权赔偿损失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未报销的费用629.72元(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康复住院治疗期间发生9405.97元治疗费,工伤可报销8776.25元,超标629.72元应由被告支付),垫付每次工伤住院押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差额124063.25元(38703元/年×20×30%=232218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南岸区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54.75元,差额部分124063.25元)、未成人抚养费116070.9元【女儿两岁:22759元/年×(18-2)×50%×30%=5421.6元,儿子4个月:22759元/年×18×50%×30%=61449.3元,共1160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杨系顶津公司员工,与顶津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顶津公司为明杨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2月12日,明杨自行到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气导:右耳语频平均听阀52dB,右耳听阀加权值53dB,左耳语频平均听阀57dB,左耳听阀加权值58dB,双耳高频平均听阀74dB。体检建议为保护听力。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13日,明杨至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噪音接触。在该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在工作时戴安全帽、口罩、手套、穿工作服,单位有发放但经常因需听机械故障故未佩戴耳塞。2018年4月4日,明杨被诊断为职业病,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调离噪声作业环境、职业病专科治疗、一年后复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杨提交了一份《境内同仁异动申请表》,该表记载明杨于2018年5月1日从设备工程师岗位调至成品库管岗位,顶津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认可,但根据明杨自行提交的该份证明,上面载明调岗原因为“考虑员工身体健康因素,调整工作岗位。”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明杨于2018年4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18】6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认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明杨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音聋,出院情况为患者仍感听力下降,余无特殊不适,出院医嘱为避免接触噪音。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405.97元,其中超过工伤保险的部分为629.72元(包含床位超标费58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3日,明杨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神经衰弱综合征。住院时患者病情较前好转,出院医嘱为加强个人防护,注意休息。2019年2月14日,明杨取得《残疾人证》,为听力残疾人。2019年5月5日,明杨再次进行了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杨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在本院释明未按时选取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鉴定的前提下明杨未按时选取鉴定机构。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杨放弃了由顶津公司垫付每次工伤住院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杨提交了耳塞收货清单、备件收货清单、现场噪音检查报告、照片,拟证明顶津公司在2016年9月第一次对工作现场进行职业噪声危害检测,未配备足够的职业病防治工具顶津公司藐视职业病防治法,不注重员工的生命健康,同时证明公司对明杨人身伤害是故意伤害。顶津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明杨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院药费工伤结算资料、残疾人证、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治疗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明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认为此处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予以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所称“有关民事法律”并非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也并非明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依据。明杨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获得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明杨的伤情如有继续加重的情况,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明杨认定的伤残八级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残疾等级,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二者之间依据的是不同的标准,明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的八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明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元,由明杨承担(已缴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明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晓玲 审判员周舟 审判员夏兴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院印) 法官助理赵曦 书记员赵中雪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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