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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磊
联系方式:0516-69097817
注册时间:2017-06-14
公司地址:邳州市高新区富民路22#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机电设备、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建材销售;电气安装;电气工程研究服务;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型房屋、装配式房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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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汪明秀、姚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3民终4059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明秀、姚锦龙、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汪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前,被上诉人姚锦龙、被上诉人融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汪明秀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汪明秀的伤残赔偿金起算点,超出了汪明秀的诉请,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一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汪明秀年事较高,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产生尚不确定,法院应待其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而不应一并进行处理。 三、被上诉人汪明秀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汪明秀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过长,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评定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汪明秀辩称,一、一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诉请。一审中答辩人重新明确的诉请总数额为九万余元加上诉讼费,而一审判决数额低于原告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赔偿年限错误问题,本案发生于2018年12月份,事故发生之时,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确已身受伤残,不得不住院治疗。出院后,答辩人定残结果确定无疑,因此答辩人及其家人即与上诉人等进行沟通理赔问题,但由于上诉人故意拖延等原因,沟通赔偿一直没有结果。后答辩人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年事已高却仍要受讼累之慢,由于诉讼程序拖延等原因,鉴定机构直到2019年年底方才出具书面的“定残”报告,然而答辩人的定残结果早就在出院之时已经形成,该时间的拖延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男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后续治疗费用,锁骨骨折存有内固定且尚有遗留颅脑外伤,需后续手术治疗,加之答辩人年事已高,为减少讼累,因此后续产生的费用应为本案受害人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三、答辩人营养期护理期等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姚锦龙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融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汪明秀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错误、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汪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069.1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4时40分许,姚锦龙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开发区平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社区北门路口处,遇同向行驶至该处从其车右侧向左转弯的汪明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姚锦龙向左打方向刹车避让不及,与汪明秀车相撞,相撞后姚锦龙车驶入路南,又撞到在路南侧的戴某及戴某的人力三轮车。致戴某当场死亡,汪明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汪明秀即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西医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左侧1-4、7肋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腔隙性脑梗塞。5、脑外伤综合征。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禁止剧烈活动,继续积极抗炎消肿促进愈合,止咳化痰等会诊治疗,积极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共31天,花费医疗费54504.20元。2019年12月2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汪明秀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需补给被鉴定人汪明秀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3、被鉴定人汪明秀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0日。 另查明,姚锦龙系苏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加盖其公司印章。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杜户助等人于2019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杜户助等人的各项损失为1055914.5元,因汪明秀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强险预留部分份额,由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户助等人各项损失10万元,剩余损失由姚锦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73548.7元,姚锦龙驾驶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约定免赔10%后,由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516193.83元,剩余57354.87元由姚锦龙负担。 又查明,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78元。事故发生时,汪明秀72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明秀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因此,汪明秀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2019)苏038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故,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先行在剩余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姚锦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具有较为明显提示作用,投保人亦在声明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可确认保险人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示义务,已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财保徐州分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汪明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504.20元+13000元(后续治疗费)=6750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36元/天×110天(含后续营养费20天)=3960元;4、护理费80元/天×110天(含后续护理费20天)=8800元;5、残疾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10%×8年=41968.13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29082.33元。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剩余109082.33元,由姚锦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姚锦龙超载驾驶车辆,按照商业险约定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9087.05元。关于太保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医疗机构针对汪明秀所遭受的创伤按照规程进行救治,治疗方案及治疗用药非原告所能决定,也非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且太保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明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创伤的合理支出,故,太保徐州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融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姚锦龙的赔偿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明秀经济损失69087.05元。二、姚锦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明秀各项经济损失5454.12元。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姚锦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汪明秀请求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3836+5636)×1.78×10%×7年=36722.1元计算。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明秀经济损失66726.34元。 三、姚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明秀各项经济损失5191.81元。 四、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姚锦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汪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3637元,由汪明秀负担845元,姚锦龙、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汤孙宁 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松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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