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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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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光明
联系方式:0744-8381066
注册时间:199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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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公路及桥梁工程建筑施工〔按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公路及桥梁工程勘察、设计,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土地整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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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2刑初152号被告人余运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922刑初152号         判决日期:2020-08-25         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运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青桃、汪月阳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助理杨怀远担任庭审辅助工作,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元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人余运轻及其辩护人孟晓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超、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安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炼超、张家界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19时许,二广高速公路益阳段清塘高架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受道路结冰影响,先后发生多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被害人王某5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至该事发路段后,将车停在快车道上开启车辆报警闪光灯后下车。被告人余运轻驾驶豫D×××××(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该事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导致与湘E×××××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护栏、防落网碰撞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5坠桥死亡,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市支队马迹塘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运轻遇夜间、雨天、低温有结冰现象驾驶机动车经过有结冰现象的道路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邵公司和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养护单位,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5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运轻于2018年12月16日主动到湖南省投案。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余运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2、方某、王某4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余运轻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余运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开支(含交通、住宿、误工、生活费等)、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514585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起诉的事实与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补充事实:被告人余运轻驾驶的豫D×××××(豫D×××××)车所有人为河南腾达公司,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受害人王某5有兄妹两人(妹妹王某6),王某5生前实际抚养的三个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均未成年,赡养的有母亲刘某2、继父方某,扶养的有叔父王某4(丧失劳动能力),父母随王某5、王某6两兄妹生活。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原告生活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余运轻负主要责任;4.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身份户籍资料,证明被扶养人刘某2、方某长期同子女生活在城镇。5.村委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王某4一直由被害人王某5扶养照顾。6.车辆维修单,证明车辆受损维修费用27930元。 被告人余运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且在庭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余运轻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运轻具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具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运轻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应当按照余运轻承担55%-60%、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承担40%-45%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余运轻;2、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同意余运轻的辩护意见;2、在事故属实无任何保险免赔的情况下,他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本案侵权人余运轻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对其年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项支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办理丧事和支出的交通费等计算过高,且该部分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4、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维护职责,与本案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2.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要求该公司担责的依据;3.该公司已为事故路段投保了公众责任险;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结合相关证据来认定,该公司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界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且相关损失应当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该公司与安邵公司系合同关系,关于路面养护、路面扫雪除冰的相关作业事宜,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该公司的义务范围;3.该公司算不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所涉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但认定其违反了公路养护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主体错误;5.不应以《恶劣天气防控专项方案》和《会议纪要》确定该公司的职责;6.事故路段路面在事发前并没有结冰,更没有形成积冰,事故认定书所述的部分责任与义务并不具备启动的前提条件;7.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依约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且该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即使法庭认为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安邵公司的劳务作业单位,系代安邵公司履行部分劳务作业工作,应当由安邵公司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一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主体责任认定有误。安邵公司安排人员巡查,且已通知张家界路桥公司撒布融雪剂并设立提示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没有关联。安邵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事故责任书中认定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共同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即使安邵公司需要负责,也应该是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9时许,二广高速公路益阳段清塘高架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受道路结冰影响,先后发生多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被害人王某5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至该事发路段后,将车停在快车道上开启车辆报警闪光灯后下车。被告人余运轻驾驶豫D×××××(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该事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导致与湘E×××××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护栏、防落网碰撞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5坠桥死亡,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市支队马迹塘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运轻遇夜间、雨天、低温有结冰现象驾驶机动车经过有结冰现象的道路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邵公司和张家界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养护单位,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5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运轻于2018年12月16日主动到湖南省投案。后被告人余运轻与被害人王某5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余运轻驾驶的豫D×××××(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的是河南腾达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邵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据以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声像资料及行车记录仪提取分析、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谭某、熊某、袁某、肖某、廖某、吴某、刘某3、周某、刘某4、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运轻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身份户籍资料、车辆维修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提交了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服务协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条文节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条文节选;《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条文节选。第二组证据,安邵公司、养护公司12月8日巡查情况表;娄底湘中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三份;安邵公司微信工作群内12月8日养护作业情况汇报聊天记录;交警马迹塘大队对手机微信记录套取笔录及提取的群内聊天记录截图。第三组证据,安化气象局出具的事故当日气象资料;湖南气象网12月5-9日气象预警信号查询结果套取记录;湖南气象网12月5-9日气象预警信号查询结果。第四组证据,交警队第435904120180000002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警队第435904120180000003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警队第435904120180000004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五组证据,交运运输部管理干部学校官网对张某的介绍页面打印件;专家证人张某《关于湖南省安邵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关于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安慰职责的分析报告》。第六组证据,公众证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界路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安化(梅城)至邵阳公路项目2017-2018年度日常养护及中小修施工合同;2.安邵高速公路抗冰除雪养护方案、人员分工示意图、人员表、应急预案;3.交接抗冰预案的微信记录;4.安邵公司检查张家界路桥公司抗冰预案的检查表;5.关于购买抗冰交通防护设施物资的报告;6.催促审核购买抗冰物资报告的微信记录;7.张家界路桥公司巡查、作业车辆出入站记录;8.安邵养护工作群2018年12月8日0时至20时聊天记录;9.安邵高速联勤联动2018年12月8日0时至20时聊天记录;10.李强的询问笔录;11.事发路段照片;12.桃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余运轻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余运轻的辩护人认为没有法定收养程序,不能证明王某4系被害人王某5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余运轻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被害人的母亲及继父的身份证明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村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且继父方某与受害人王某5并无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应为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同意浙商保险平顶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形式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界路桥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与安邵公司相同。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余运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不属于证据范围;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交警队在案发后已经调取了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应以交警队提供的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是个人的观点看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第六组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界路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适用主体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但张家界路桥公司不是经营管理人。且从巡查记录可以看出,中间只相差40分钟没有上路,不是交警大队认定的有两个小时没有巡查车上路。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界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1-10有异议,应当以交警队认定的为准。根据该合同张家界路桥公司是养护的责任人,交警大队认定其有责任,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大队没有通知张家界路桥公司压道,而且是否压道是由交警大队通知,张家界路桥公司应该具有相关的养护知识。 上述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余运轻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人余运轻的犯罪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4由王某5赡养的证明,经查,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无出证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叔父王某4与死者之间亦无法律上的赡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村民委员会、邵阳县大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查,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无出证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继父方某与死者之间亦无法律上的赡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该证明也无法证实刘某2随其子女居住在邵阳县大岭社区的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7930元,经查,该费用有相关的维修发票及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用明示告知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邵公司、张家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证据,本院认定两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全面履行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失职行为。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运轻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宝丰县司法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运轻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区街邻愿意接纳其回归社会,监管条件较好,具备使用社区矫正条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余运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111666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70001.4元,由张家界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赔偿167500.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279167.2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合议庭
审判长吴铁梅 人民陪审员丁青桃 人民陪审员汪月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怀远 书记员钱俐元
判决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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