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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933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炳
联系方式:021-64890724
注册时间:2000-11-20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889号
简介:
生产小容量注射剂、滴眼剂、硬胶囊剂、软膏剂、口服液,日用化妆品湿纸巾,溶剂,包装装潢制版,不干胶印刷,纸盒印刷,烫金,一次性卫生用品,原料药、西成药、药用包装材料、化妆品、卫生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二、三类医疗器械(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质检、安检管理等要求的,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后开展经营业务);各类新药的研究和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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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2民初23484号         判决日期:2020-08-25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药业公司)与被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归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宾、陈佳琪,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通用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1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包材款12637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6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排他性代理销售以下产品:14g樟脑薄荷柳酯乳膏、10g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10g复方吲哚美辛乳膏。原告按被告要货计划安排生产,被告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产品包装按被告设计要求进行;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7月9日最后一笔销售开票起,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销售,截至协议期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056元未付。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尾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30天(从第一次出货到之后六个月按照先打尾款再发货,六个月之后尾款使用授信)。原告应被告订货要求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于当月29日签收货物,故其应于8月27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因其拖欠至今,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此外,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预留两批数量的包材以确保被告在后续采购中的使用,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包材无法使用的,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包材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向第三方就被告所需采购药品订购包材。2016年6月3日,双方为更好履行协议而签订补充协议,然而此后被告却怠于履行协议义务,不向原告递交订购计划,未完成协议约定销量要求,原告遂依约停止与其合作,故被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库存包材费用及自原告最后一次采购包材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调整第3、4项诉请为:3.被告支付原告包材款12055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55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苏泊尔药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利息并无约定,且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包材款,就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被告付款之后原告未能按时生产交货而致上市时间延迟,该行为违反了销售协议第4.1条,故此包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樟脑薄荷柳酯乳膏及复方吲哚美辛乳膏,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被告未达最低销量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销售协议,致被告无法依据合同向原告订货,并致相应包材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应当预料所购包材将无法使用,故此包材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樟脑薄荷柳酯乳膏包材已超两批范围,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应扣除超过两批部分。 被告苏泊尔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要货计划及货款后45天内保证完成生产,合同生效后首批货物自生产订单下达及预付货款到账后,可45天内完成生产。第7款约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供货,原告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被告,否则每延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该批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也须向原告支付该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订货合同》,货物结算金额269568元,数量149760支。订货合同还约定,下达生产订单后被告先支付50%货款,首批订单传真至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30天内生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个工作日内发货。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24日,被告通过背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4784元,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生产、交付货物,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销售市场发生变化,故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原告现场核查导致此产品上市时间推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此产品销售,并约定被告降价购进15年批号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8万支。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预付款,原告最迟应于45天后将货物生产完毕,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前的303天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协议第三条第7款,原告应当根据该批订单货物的结算金额的1%/日计算违约金,故其应付违约金为269568元*1%*303天计816791.04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酌情减少违约金主张为10万元。综上,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通用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原、被告在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就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争议及未尽事宜于2016年6月3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此协议,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1元/支价格向原告采购8万支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销售协议所涉另外两种药品按原协议履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的建立是对原协议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的履行方式的变更,适用新协议代替原协议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原协议中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的履行方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变更履行方式的一致约定,原告也依据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7日将上述8万支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交付了被告。依据补充协议,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在未来的涉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销售中给予被告的销售区域和竞争对手同样的低价,还在补充协议中对未来的采购和销售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同时协议还明确,涉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未来的履行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另外两种药品以原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亦为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义务的。综上,原告不论在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的协议履行中还是另外两种药品的协议履行中,均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协议义务,并无违约情况,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全国区域代理销售原告以下产品:樟脑薄荷柳酯乳膏、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复方吲哚美辛乳膏。销售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要货计划及货款后45天内保证完成生产;合同生效后首批货物自生产订单下达及预付货款到账后,可45天内完成生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每次发货原告必须按实际数量、单价及金额,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条第7款约定,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供货,原告应提前告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否则每延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该批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也须向原告支付该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销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原告负责审核包材,并通过属地药监局备案通过之后(如无需备案,则由原告审核),被告需在一周内支付首批预付货款,并下达要货计划,以保证原告在协议生效45天内完成首批交货。该条第2款约定,每次被告在下达要货计划时需支付50%的货款,原告组织生产,生产结束后发货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货之后30日内打尾款;尾款授信额度为30万,授信期限为30天(从第一次出货到之后六个月按照先打尾款再发货,六个月之后尾款使用授信)。销售协议第六条第6款约定,原告需要保证每个产品的二批产量的合理包装库存(均按单产品核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包材不能使用的,二批内的包材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二批数量的包材由原告承担。该条第7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被告保证每年不低于以20%的销售量递增,如单产品在考核期间未完成当年协议任务的,原告有权停止该产品合作。销售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双方约定履行,否则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销售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销售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就上述三种药品分别再行签订《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品名为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10克/支,数量为149760支,金额为269568元。订货合同约定,下达生产订单后被告先支付50%的货款,首批订单传真至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30天内生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原告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个工作日之内发货。此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63453.67元、70219元、1111.33元,以上合计为134784元。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销售协议所涉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10克/支,因原告现场核查导致此产品上市时间推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此产品销售(涉及品种批号数量:150901批40400支、150902批40480支、150903批41060支、160301批41060支);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以1元/支含税价格从原告购进8万支15年批号的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付款方式按照原协议执行;协议第6条约定,代理协议另外两个产品按照原代理协议执行。当日,原告依照补充协议向被告发货(10克醋酸曲安奈德尿素软膏8万支)。该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月8日,被告签收上述货物。 2016年7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14克樟脑薄荷柳酯乳膏60480支)。次日,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同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的通知函》,告知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实际销售达成与双方协议内约定的年度最低协议销量存在较大差距,故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被告提前解除销售协议。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51056元以及包材款127389.73元。 201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催款函及快递面单、随货同行单、货物运单、上海增值税发票、《关于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的通知函》、《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补充协议》及其随货同行单、货物运单、上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05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反诉被告)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51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以上合计330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归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张静
判决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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