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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文
联系方式:029-89580806
注册时间:2012-10-17
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三层、四层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科专业、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健康体检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经营项目:为会员提供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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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梅与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125号         判决日期:2020-08-25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新华卓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1000元(25元/天×30天×4个月×5年-200元×4个月×5年);3.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提成工资14237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9月29日工资的10%);4.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7021.74元(2019年5月1898.46元、6月1651元、9月工资2408.28元,以及2019年第三个季度的销售工资106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年休假工资900元(300元×3天);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395元(12739.5元×5个月×2);7.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办理转移公积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底薪为每月35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新华保险(西安)健康管理中心考勤及休假管理细则》为由辞退原告。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从未将所谓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告知或公示给原告。原告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也未进行过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管理制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根据此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辞退以及进行旷工三倍罚款,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每月强制克扣10%的工资,被告辞退原告无任何合法依据。另外,由于被告是做市场销售工作,需要长期在室外来回奔波,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高温补贴,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提成工资、销售工资,并且扣除原告2019年年休假工资、考勤工资等行为,被告具有以上多项违法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特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新华卓越公司辩称,一、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形,故不应发放高温补贴;三、原告的提成工资确有10%是在年底发放,但该部分仅有4782.55元未发放,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4782.55元;四、原告上班存在迟到、旷工情形,故被告依据单位规章制度扣罚原告工资2611.84元;五、2019年原告已将该年度的年休假全部休完,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六、被告是因原告旷工才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七、被告同意向原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办理转移公积金手续。综上,原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刘小梅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市场的工作,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并确定了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50元/月)、绩效工资(1050元/月)、提成工资,其中提成工资的10%为年底发放,其余均为按月发放。2019年原告刘小梅多次迟到,并有旷工现象(2019年1月25日上班迟到、2月14日上班迟到、4月3日上班迟到31分钟、4月16日上班迟到6分钟、4月18日上班迟到9分钟、4月19日上班迟到3分钟、5月20日旷工1天、5月21日旷工1天、5月30日上班迟到1分钟、6月6日上班迟到1分钟、6月19日上班迟到4分钟、6月21日上班迟到9分钟、6月24日旷工1天、6月25日旷工1天、7月8日上班迟到1分钟、9月23日旷工1天)。2019年6月27日,原告刘小梅因强行请假导致旷工而向被告出具《检讨》一份。2019年5月、6月、9月被告因考勤分别扣发原告工资650元、1136.84元、825元,因考核未达标分别扣发原告考核工资1040元、1050元、1050元。2019年原告享受8天年休假。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将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1-9月原告提成工资的10%未发放,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数额为:1月提成工资37487.60元、2月提成工资2014.11元、3月提成工资16172.65元、4月提成工资1486.08元、5月提成工资431.28元、6月提成工资1081.65元、7月提成工资6714.97元、8月提成工资22296.88元、9月提成工资473.22。 又查明,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新华卓越公司因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发生争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335号裁决书。原告刘小梅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233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证明签收表、2019年刘小梅考勤记录、《检讨》、原告钉钉打卡记录、原告提奖明细、绩效考核工资明细、工资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小梅支付2019年1-9月份的未发提成工资9795.38元; 三、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小梅支付2019年5月、6月、9月的扣发工资2611.84元; 四、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刘小梅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刘小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华卓越健康西安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史伟萍 人民陪审员王淑丽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史艺华
判决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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