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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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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综合工程施工;雨水收集利用;城市泄洪防涝;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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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杰、商宝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民终1353号         判决日期:2020-08-25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商宝合、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谯城区水利局)、宋金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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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永杰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1602民初5968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宋金怀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事实错误,宋金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1.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答辩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宋金怀、商宝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一是将涉案工程项目即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批管网及入户管道安装1标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安徽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后,金丰公司又与宋金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瑞丰公司又与宋金怀签订了《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委托宋金怀负责完成中标项目工程中所必需的所有材料的采购。三是通过瑞丰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被上诉人宋金怀从瑞丰公司实际领取到工程款为4314760元。3.被上诉人宋金怀是公告送迗开庭传票的,人未到庭,通过邮寄的答辩意见的真实性就存疑,是不是宋金怀本人书写就无法查证,不应采信。宋金怀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而瑞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与宋金怀签订的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宋金怀无法证明4314760元工程款去向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承建的供水管网及入户管道安装等工程,实际上就是谯城区水利局在2014年8月19日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Q-2014-GWSG-01)中约定的谯城区颜集镇李集水厂、张店乡黄楼水厂、魏岗镇魏岗水厂、芦庙镇王楼水厂供水管网及入户管道安装等供水工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从事的是商宝合的工程,商宝合与瑞丰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的判定是错误的。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商瑞丰公司是脱不了干系的。2.本案中,瑞丰公司将劳务转包给金丰公司,同时又将购买涉及工程的所有材料的权利义务转包给宋金怀,从这可以看出,瑞丰公司就是一挂靠公司,什么事也没干,但是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瑞丰公司与宋金怀签订了合同,却将钱通过银行给了被上诉人商宝合,这是错误一,瑞丰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3000000元汇给金丰公司,并没有举证说明汇给金丰公司的3000000元的去向(因为金丰公司作为瑞丰公司实际控股的子公司),这是错误二。所以瑞丰公司应当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对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在本案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拒不出示转给金丰公司3000000元资金去向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就将责任全部判决由被上诉人商宝合承担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请求追加安徽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瑞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除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清晰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且原审法院已查明,系原审被告商宝合与被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商宝合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审被告商宝合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并确认尚欠工程余款。原审被告商宝合已确认:原审被告商宝合与答辩人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并无拖欠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否则原审被告商宝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另,关于《谯城区2014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施工班组协议书》上甲方“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谯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非答辩人刻制,答辩人保留控告相关人员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订立任何合同,亦无任何款项往来,双方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不适格。 宋金怀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只是一个农民,以务工为生,与商宝合系同村人。商宝合承包了亳州自来水工程,具体商宝合怎么承包的,承包谁的工程,我一概不知。商宝合承包之后,商宝合雇佣本村我和几个农民到亳州为其施工,做小工干活挣工资,我从没有在施工合同和有关材料上签字,如有签字也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商宝合在亳州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商宝合负责,与我无关。 商宝合、谯城区水利局未答辩。 王永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管网建设工程款共计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谯城水务局与瑞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饮水工程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管道安装I标,建设任务为谯城区颜集镇李集水厂、张店乡黄楼水厂、魏岗镇魏岗水厂、芦庙王楼水厂官网及入户管道安装,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和挂靠。谯城水务局提供的该合同没有加盖饮水工程办公室印章,瑞丰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了饮水工程办公室印章。2016年4月7日,该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0150135.11元。2014年10月4曰,瑞丰公司向谯城水务局申请报销款项为1501182.19元,谯城水务局于当日实际支付给瑞丰公司款项为105万元,2014年11月24日,瑞丰公司向谯城水务局申请报销3371465.87元,谯城水务局于当日向瑞丰公司实际支付236万元;2015年1月22日,瑞丰公司申请支取保留金97.4万元,同日,谯城水务局向瑞丰公司支付了该款;2017年2月10日,瑞丰公司申请支取360.7万元,同日,谁城水务局向瑞丰公司支付了该款;2016年4月3曰,谯城水务局又向瑞丰公司支付2111274.11元。上述谯城水务局合计支付给瑞丰公司10102274.11元,扣减清单编制费47861元,共计10150135.11元。 2014年8月份,瑞丰公司与金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8月10曰至2014年11月7日,工程名称为管道安装I标,分包范围为管材、管件安装、入户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者再分包;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按施工定额全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人员工资由公司代发由劳务公司承担,机械使用可租用公司机械、也可外租社会上机械设备;结算以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无论总价发生变化,不改变单价(合同总价约:300万元)等等。金丰劳务公司与宋金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价款同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等。后瑞丰公司与宋金怀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工程名称同上,协议价款已包含在施工合同单价中,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等等。2014年8月19日,瑞丰公司设立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经理部),项目经理为于凤燕。管道安装I标第一次支付审批表中,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施工方申报金额为1501182.19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05万元,并加盖了饮水工程经理部印章和监理单位工程监理部印章。在2014年11月24日的管道安装I标第二次支付审批表中,施工方申报金额为3371464.8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36万元,该表同样加盖饮水工程经理部印章和监理单位工程监理部印章。2015年2月13日瑞丰公司向金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8曰,瑞丰公司向宋金怀支付93万元,备注:管道安装I标,用途为借款。2014年11月27日,向宋金怀支付2071600元,备注:亳州市谯城区2014农饮水安全项目,用途:借款。2015年1月26日,瑞丰公司向宋金怀支付871000元,备注及用途同上。2015年2月13日,瑞丰公司向宋金怀支付242160元,备注:管道安装I标,用途:借款。2015年4月1曰,瑞丰公司向宋金怀支付20万元,用途借款。上述合计向宋金怀支付4314760元。2016年4月I4日,瑞丰公司向商宝合支付100万元,备注:亳州2014农饮,用途为借款。2016年4月20日瑞丰公司向商宝合支付117万元,备注:管道安装I标,用途借款。2016年4月26日,瑞丰公司向商宝合支付35207元,备注:亳州市谯城区年度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第二批,用途:借款。上述合计向商宝合支付2205207元。商宝合向瑞丰公司出具承诺,主要载明:管道安装I标由本人承担施工,现已按照合同内容和业主要求全部完成,工程暂无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工程款已与公司结清,在此,本承诺工程款全部用于该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支出,且无拖欠情况发生,如有此等情况发生,皆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谯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农村饮水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施工班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谯城区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I标(约44万米),工程地点为亳州市颜集镇李集水厂、黄营水厂、颜集水厂、张店乡黄楼水厂、芦庙王楼水厂、魏岗镇魏岗水厂;由乙方施工管沟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管道铺设等;工程质保期为1年,工程价款为管道工程φ25-φ160的单价4元/米,φ200以上的单价9元/米,阀门、水表安装及阀门井砌筑每座35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甲方竣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必须由经2人签证的合格工程量清单,报经总公司批准后由公司根据公司资金情况予以支付。商宝合就工程款在《2014年主管网工程量》中,写明工程总价为2178369元,已付145万元,扣除漏水修复8369元,下欠72万元,并签名。在该工程量上方写明:至2017年9月26日共欠王永杰14年管网款72万元,水表池盖款9万元,合计81万元,此款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商宝合,2017年9月26日。另查,亳州市谯城区水务局于2019年3月I4日变更名称为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 一审法院认为,商宝合就原告的工程款在《2014年主管网工程量》中写明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下欠81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工程款应当由商宝合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商宝合找到承建该工程,也系与商宝合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加盖了农村饮水项目部的印章,但商宝合并不能证明该项目部与瑞丰公司或者金丰劳务公司的关系,且瑞丰公司也否认成立该项目部。商宝合也是直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总价、已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其次,瑞丰公司向商宝合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05207元,商宝合实际支付给王永杰工程款为145万元。商宝合也向瑞丰公司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清。且其也未提供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等身份关系证明。因此,可知商宝合并非系职务行为。最后,商宝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瑞丰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丰劳务公司及宋金怀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商宝合承担。原告要求瑞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谯城水务局于2019年3月14日机构名称变更为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其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继受。瑞丰公司与谯城水务局之间的工程价款经审计确认,瑞丰公司也不持异议,谯城水务局也按照确认价款支付给了瑞丰公司,故原告要求亳州市谯城区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商宝合支付工程款8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商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杰工程款81万元;二、驳回王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商宝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王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秋菊 审判员孙浩杰 审判员王艳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
判决日期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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