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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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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13-09-02
公司地址: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创智谷C8-2-1101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区域秩序维护;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具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安防产品、消防设备及器材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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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辉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02行初349号         判决日期:2020-08-2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敏辉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敏辉起诉时将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保安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徐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刘倩,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思唯、龚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受理原告刘敏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死者刘陆辉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刘敏辉诉称,2019年6月26日,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死者刘陆辉的死亡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查明,刘陆辉在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工作,下班时间为19时。在18点43分左右,刘陆辉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宿舍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武汉市120急救中心电话接警时间为18时59分。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的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敏辉认为,刘陆辉发病时间在正常下班时间19时之前,仍然属于工作时间,宿舍是该公司提供给员工的正常休息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主要争议的焦点应该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刘陆辉是否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擅自脱岗;另一方面,在病理上刘陆辉是否存在在18时43分之前即感觉到身体不适,正常交接班之后离开岗位回宿舍休息的问题;最后,即使刘陆辉在没有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岗位,在回宿舍的过程中发病死亡,是否构成阻断构成工伤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对工作场所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员工宿舍是员工工作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应该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由于刘陆辉已经死亡,无法获得其是否向单位请假的证据。其是否违反管理制度不能以是否在19时之前离开岗位进行判断。但从武汉市儿童医院这个医患矛盾纠纷频发的特殊场所,保安人员的特殊岗位,死者刘陆辉不论是否已发病或是否请假,在下班前十五分钟左右与上夜班同事(孙诗奇)交接班,均属正常而非违反管理制度。从病理上看,刘陆辉离开岗位与其发病的时间非常接近,并且其从岗位上离开后回宿舍的活动轨迹来看,不能排除其在18点43分之前就存在发病的高度可能性。同时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安排保安人员长期超时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保安人员每天在医院与宿舍之间两点一线,精神高度紧张,身心疲惫,是死者刘陆辉突发疾病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案发当晚,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对相关证人(雷以良等人)采取调离工作场所或劝退等违法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死者家属,以达到推卸赔偿责任的目的。原告刘敏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合理延伸的裁判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刘敏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刘敏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病历资料、武汉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患者交接单,证明刘陆辉于2019年5月18日18点59分被工友拨打120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死亡,发病的时间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病的地点在宿舍一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的界定;3、图片及调休排班表(共5页)、安保巡查记录(共3页),证明刘陆辉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内;4、地图截图(2页)、宿舍外景图(2页),证明工作岗位离宿舍只有500米内,应当视为一个整体;5、鲁某的证人证言1份、聊天记录(3页),证明刘陆辉在离开工作岗位之前身体发生不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原告刘敏辉就其弟弟刘陆辉2019年5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要求该单位协助我局调查并举证。我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我局对刘陆辉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刘陆辉系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武汉市儿童医院保安部任保安,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2019年5月18日18时43分左右,刘陆辉离开值守岗位外科楼中厅,经过内科楼道门于18时47分离开单位。18时59分在湖北省国土测绘院附近的宿舍楼二楼楼梯间突发晕倒,后经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时47分死亡。2019年5月19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刘陆辉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导致猝死,发病距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5分钟。我局认为,刘陆辉2019年5月18日的工作岗位为儿童医院外科大厅值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而刘陆辉在18时43分左右自行离开值守岗位和工作场所。根据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及证人鲁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刘陆辉离开时并无异常及发病迹象,不能认为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18时59分刘陆辉被发现倒在其宿舍楼二楼楼梯间,宿舍楼与儿童医院是相对独立的场所,刘陆辉当日回宿舍与其工作岗位职责没有任何关联,宿舍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刘陆辉在宿舍突发疾病拨打120急救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我局对刘陆辉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当事人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个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4、原告刘敏辉及死者刘陆辉身份及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5、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劳动合同;7、工资流水;8、武汉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9、刘陆辉病历资料;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刘陆辉着工作服照片;12、事故现场位置图(3页);13、调休排配表、工作群聊天记录;14、安保巡查记录;15、鲁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敏辉就其弟弟刘陆辉2019年5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依据原告刘敏辉的申请。 第三组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8、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9、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20、关于刘陆辉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21、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提交证据材料(附监控录像光盘);22、对鲁某的调查笔录;23、对原告刘敏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刘敏辉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申报工伤事宜开展调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证了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举证和申辩的权利,该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回复意见不认可刘陆辉为工伤并举证;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刘陆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其死亡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敏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刘敏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视为刘陆辉猝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刘陆辉当天值班无异议,但认为其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图上可以看到工作岗位和宿舍是相对独立的场所,不能定义为一个整体;对证据5鲁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也对鲁某进行了调查,鲁某陈述在刘陆辉出事后第五天,他的父亲找到鲁某,找出当日的视频,通过视频可知,刘陆辉当日值班时并没有出现身体不适;对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监控录像已经责令鲁某提交,并且已经作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对原告刘敏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刘陆辉病发及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事发时刘陆辉为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员工,其当天值班,不能证明刘陆辉系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员工宿舍距离工作岗位约500米距离,为相对独立的场所,与其自行租住宿舍的性质没有差别,同时,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在员工的工作岗位附近安排有临时休息场所,该场所应该才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是在事发之后转述的证据,刘陆辉并没有向公司领导反馈其身体不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离开岗位时向公司请假,另外,该证据证明,聊天的人应该是欠刘陆辉的钱,聊天人员向家属表述不着急,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应当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敏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陆辉于2019年5月18日18时47分在宿舍一楼被发现病危,属于工作时间;对证据11-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事故现场位置图可知,刘陆辉实际上班的地点与休息的场所间隔不到500米,由于间隔的距离较近,应当视为工作和休息的地点具有连通性;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6-21无异议;对证据22-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鲁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视频,刘陆辉在起立的时候身体出现了晃动,故其在离开岗位之前身体有可能出现病状,且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无法证实其是否请假,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提供的视频可知,刘陆辉之后的接班人也未在19点按时接班。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刘敏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辉系死者刘陆辉的哥哥。刘陆辉于2019年3月11日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陆辉在该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岗位,在该公司所服务的保安服务单位设定的岗位任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将刘陆辉派驻武汉市儿童医院担任保安工作。2019年5月18日,刘陆辉按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排班安排,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外科楼大厅值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当日18点43分左右,刘陆辉离开工作岗位,且手提随身物品从武汉市儿童医院5号门离开院区。当日18点59分左右,刘陆辉在江岸区澳门路199号测绘院家属区5栋10单元2楼突发身体不适倒地,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47死亡。长江航运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2019年6月17日,刘陆辉的哥哥刘敏辉向武汉市人社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刘陆辉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还提交了个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现场位置图、调休排配表、工作群聊天记录、安保巡查记录、鲁某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敏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3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陆辉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认为刘陆辉工作时并无身体不适,也未向单位请假,属无故早退;刘陆辉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认为刘陆辉的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值班记录表、儿童医院外科楼一楼大厅监控视频、儿童医院5号门出入口监控视频、长航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等证据材料。2019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鲁某及原告刘敏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依据调查的结果,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刘陆辉疾病的发生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陆辉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8月28日向第三人恒昌盛保安公司邮寄送达及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敏辉送达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原告刘敏辉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薇 人民陪审员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徐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牧羚
判决日期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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