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学才、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2民终2480号
判决日期:2020-07-22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学才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学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7980.97元并由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利用错误的单位名称申报工伤,申报未果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申报工伤未果的原因并非我方利用错误的单位名称申报,曹学才称在工作场所受伤与事实不符。
曹学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7980.97元并由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6日,曹学才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曹学才在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口孜东矿受伤。曹学才受伤后,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口孜东矿为其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8年9月27日该局作出201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曹学才不予认定为工伤。曹学才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因其需要在办公室休息,其自宿舍楼前往生产楼办公室,下宿舍楼台阶时摔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以工资名目支付给曹学才相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学才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应对基础事实,即其向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曹学才自认其是自宿舍前往办公室,下宿舍楼台阶时摔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加之陈述不足以认定其是在为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故其要求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学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曹学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学才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6日向曹学才银行账户支付工资6笔,故对于曹学才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口孜东矿提交的关于曹学才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曹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崔磊
审判员黄发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尹纯程
判决日期
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