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
联系方式:13519663535
注册时间:2008-06-12
公司地址: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茫崖路14号
简介:
一般项目:食品添加剂销售;饲料添加剂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食用盐加工;非食用盐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炼焦;再生资源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煤炭开采;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李怀寿与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802民初547号         判决日期:2020-08-24         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怀寿与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寿,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邹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怀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编号0OOO522劳动合同书;2、由被告负责补偿原告人从2020年4月26日起终止合同起至继续履行合同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下发:中盐昆碱综发[2020]18号“关于终止李怀寿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档案年龄为50岁,身份证60岁,根据劳社部[1999]8号和青劳人险字[1999]2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日期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已经在该企业就职十年,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照(2018)青28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要继续履行已经签定并生效的编号0000522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既漠视法律,也不顾及原告人的特殊现实困境,将已在企业年龄偏大,既不能退休,又要强行终止劳动合同,而无情地抛向社会。据此,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李怀寿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编号为0000522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第二份劳动合同书证实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中盐青海昆仑碱业《关于终止李怀寿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证实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通知不予认可,也未签字; 4、德令哈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实不予受理的原因为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不是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的权限; 5.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裁决的理由是职工出生时间以第一次记载的档案为准; 6.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怀寿劳动人事档案一组,拟证实李怀寿出生日期为1970年3月2日。 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户籍档案的出生时间、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社会保障卡的出生时间与其自认的出生时间一致,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为此,李怀寿户口管辖区的户籍登记机关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基于户口管理职能出具的李怀寿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李怀寿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李怀寿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与社会保障卡,均是政府主管机关对李怀寿的个人身份信息的认可并制作发放的身份凭证,上面载明的信息能够真实反映李怀寿的个人情况,同样可以证明李怀寿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这些材料具有真实性。此外,在本案中李怀寿在诉状也自认实际出生时间为1960年3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为此,法律已明确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明标准。 李怀寿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劳人险字(1999)210号)文件,都是为规范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不规范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此外,李怀寿本人在其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西州人社局)的行政案件中,也认为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表示不认可。就出生日期的争议问题,青海省劳动人事厅于1999年4月9日发布、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的《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认定职工出生日期,一般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遇有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有争议的,应以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与户籍管理部门共同调查后认定的出生日期为准。 为此,对自然人出生日期的认定应当依靠证据、尊重事实。根据法律位阶和效力层级最高的《民法总则》及新通过的《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规定,昆仑碱业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社会保障卡,有理由认为李怀寿户籍登记及自认事实可以证明其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的终止权。这既是对劳动者,也是对用人单位的法律保护。2016年8月11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人社部明确答复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19年7月24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中,人社部以答复的形式再次重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被告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性是年满60周岁,李怀寿实际年满60周岁,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即不具备使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继续存续的条件,昆仑碱业是依法终止与李怀寿的劳动合同关系。 3.(2018)青28行终4号案件并非指导案例,且该案例既没有确认李怀寿的真实年龄,也没有确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李怀寿与海西州人社局曾发生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审理的是李怀寿要求确认海西州人社局不予为其办理档案年龄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昆仑碱业尊重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但该行政判决仅是就李怀寿的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该行政判决既没有确认李怀寿的真实年龄,也没有确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得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李怀寿所谓依照行政判决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在该行政案件中,海西州人社局明确表示,其不是职工档案的管理机关,也不是当初记载原告档案年龄的登记机关,档案记载如果确实有错误,应当由最初的登记机关进行更正。此外,在(2017)青2801行初4号、(2018)青28行终4号行政判决中,以及在本案的诉状中,李怀寿均自认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60年3月2日。为此,李怀寿的自认事实与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要实现的诉讼目的明显矛盾。 被告认为,行政判决认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结果并不能作为否定昆仑碱业依法与李怀寿终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4.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昆仑碱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昆仑碱业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李怀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特定情形。只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昆仑碱业是因李怀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此外,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为此,昆仑碱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李怀寿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即不具备使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继续存续的条件,李怀寿已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本案属于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昆仑碱业依法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了李怀寿,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为此,昆仑碱业无需向李怀寿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昆仑碱业作为一家化工企业,为尽可能减少安全隐患和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对劳动者的入职年龄有明确要求。李怀寿在2011年入职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年龄,恶意欺骗用人单位。李怀寿在入职时实际已经51周岁,根本就不符合昆仑碱业的人员录用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角度出发,昆仑碱业同样可以通过解除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为此,李怀寿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行为的内容和后果具有辨别、认知的能力,并应对其入职时隐瞒真实年龄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将其过错转嫁给作为用人单位的昆仑碱业,李怀寿所谓昆仑碱业不顾及其困境等理由,不应当得到同情和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李怀寿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李怀寿职业健康检查表、李怀寿毕业证书、李怀寿个人履历表、李怀寿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李怀寿安全资格证书,拟证实李怀寿在2011年5月4日应聘入职昆仑检验是提供了相关个人身份材料,这些材料载明李怀寿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3月2日。事实上李怀寿自认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李怀寿有隐瞒真实年龄欺骗被告的故意; 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纪律考核管理办法、人员招聘录用与调配管理办法、薪酬分配方案、员工行为规范、员工休假请假和考勤轮休管理办法、员工顶岗工资实施办法,拟证实被告作为化工生产单位,对入职员工的年龄有明确要求。尤其是第三份证据中明确规定了录用人员的基本条件,即年满18周岁以上,男性年龄45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而原告在入职时已超过昆仑碱业对入职员工录用条件的要求,增加了用工单位的用人风险。 4.李怀寿户籍证明、李怀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李怀寿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公安机关为李怀寿签发了居民身份证,证明李怀寿出生时间2016年3月2日。被告根据李怀寿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及自认事实,认定李怀寿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2日,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怀寿年满60岁符合退休年龄,下发了中盐昆碱综发[2020]18号“关于终止李怀寿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以档案登记年龄50岁,身份证的年龄60岁,根据劳社部[1999]8号和青劳人险字[1999]2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日期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由,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以原告已经在该企业就职十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照(2018)青28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已经签定并生效的编号为0000522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9日原告以512927196003025771号身份证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52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9日又将该合同劳动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9日。2020年7月李怀寿以病退的方式享受社保。 另查明,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怀寿劳动人事档案显示李怀寿出生日期为1970年3月2日。 再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怀寿居民身份变更申请表、更改姓名(年龄)审批表、常住户口登记薄,证实2008年7月4日李怀寿在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以“尊重事实,改为原始年龄”为由,将其出生日期从1970年变更为1960年
判决结果
驳回李怀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怀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图孟巴雅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潇潇
判决日期
2020-08-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