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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莹彬
联系方式:022-88375802
注册时间:2009-02-12
公司地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审批的,自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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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民终1070号         判决日期:2020-08-24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浩德公司上诉请求:一、申请撤销(2019)冀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裕华公司退回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结算完毕,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8年6月17日签订了《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年度框架协议,虽然约定了每月协议量为8000吨,允许有20%量差,但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具体条款以甲乙双方每月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约定为准。”,另根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6月25日,截至起诉前,该协议合作期限已满。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份之后也从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张,该协议已履行终止。(二)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共向裕华公司采购70500.62吨货物,各方就此已结算完毕。根据双方《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第1款的约定,“乙方完不成当月协议量的不享受任何优惠”,因此,即使上诉人未完成当月的协议量,也仅承担不享受优惠政策的后果,不影响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三)因双方结算完毕后,裕华公司迟迟未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裕华公司邮寄了《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根据该邮件快递查询,邮件妥投。裕华公司在收到该函后,截止开庭以前,裕华公司从未对合同的履行和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要求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二、根据上述情况,双方合同已履行中止,一审法院不顾相关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仅依据其计算合同总吨位即认定合同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向上诉人承担延迟退还保证金的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裕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通过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热轧卷板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购销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购销卷板量96000吨,且每月提货量不低于8000吨,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提货截止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提货量共计70500.62吨,即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无论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还是提货量都未遵守合同约定,直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要求,在双方签订购销协议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就知道本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现上诉人既未履约完毕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未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启润公司答辩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润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浩德公司委托启润公司向裕华公司采购货物,启润公司已按约完全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且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启润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裕华公司退还浩德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浩德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裕华公司承担,依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裕华公司对《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及快递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裕华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浩德公司提交的《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系浩德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裕华公司寄送,邮件编号为:1036493138732,根据浩德公司提交的送达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5月17日投递到代理站,不能明确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至裕华公司,即使裕华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该邮件内容也属浩德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裕华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故对浩德公司提交的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6月17日,浩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裕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正式授予乙方“2018-2019年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热轧卷板指定经销商”资格。二、协议户要求:乙方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订购甲方热轧卷板总量96000吨,每月均衡订货,月协议量为8000吨。乙方必须保证月提货量不低于8000吨的80%,提货规格为:厚度(2.5mm-3.25mm),宽度(930-1260mm),材质Q235,Q195,Q195L、SPHC;三、资源分配:乙方每月向甲方购买热轧卷板8000吨,月交付量允许双方有±20%的量差。协议还对对优惠政策、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浩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向裕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后浩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与启润公司共计签订12份《代理采购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浩德公司委托启润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热轧卷板,《代理采购协议书》签订后,启润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间,共计和裕华公司签订12份《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月16日,启润公司共计代理浩德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热轧卷板70500.62吨,启润公司共计支付裕华公司货款254754722.9元。浩德公司及裕华公司至今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浩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浩德公司向裕华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结或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本案中浩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约定浩德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热轧卷板的总吨数为96000吨,而浩德公司至今仅委托启润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热轧卷板共计70500.62吨,浩德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或者该合同已经终结,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浩德公司已经按照《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出要求裕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的请求条件尚不成就,故浩德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浩德公司请求裕华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华公司提出浩德公司未向第三方支付运费,因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裕华公司提出要求浩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明确违约金数额,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浩德公司作为乙方与裕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正式授予乙方“2018-2019年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热轧卷板指定经销商”资格。二、协议要求:乙方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订购甲方热轧卷板总量96000吨,每月均衡订货,月协议量为8000吨。乙方必须保证月提货量不低于8000吨的80%,提货规格为:厚度(2.5mm-3.25mm),宽度(930-1260mm),材质Q235,Q195,Q195L、SPHC;三、资源分配:乙方每月向甲方购买热轧卷板8000吨,月交付量允许双方有±20%的量差。……六、其他约定:1、具体条款以甲乙双方每月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约定为准……协议还对对优惠政策、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浩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向裕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后浩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与启润公司共计签订12份《代理采购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浩德公司委托启润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热轧卷板,《代理采购协议书》签订后,启润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间,共计和裕华公司签订12份《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月16日,启润公司共计代理浩德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2018年度热轧卷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热轧卷板70500.62吨,启润公司共计支付裕华公司货款254754722.9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浩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及快递信息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浩德公司提交的1036493138732国内标准快递的相关信息材料,已详细记载该快递内件名称、发送、接收每个环节,能够证明该件已妥投,故可以证明裕华公司已收到该快递,亦即裕华公司收到浩德公司《关于请贵司尽快退还100万保证金的函》。此后,裕华公司未对该函件予以回复。该函件的内容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为业务合作,我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贵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此后,我公司通过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贵司采购货物,累计共采购货物70500.82吨,贵司与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已就该货物结算完毕,贵司与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司的结算结果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了结算,货物发票已结清。目前我司在贵司尚有100万元保证金,贵司尚未退还,此前我公司曾多次口头催要,但贵司迟迟未予以退还。现特发此函,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至我公司下列账户,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关法律途径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户名: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3×××76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柳芳北里支行谢谢合作!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浩德公司一审起诉交纳诉讼费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亦即一审立案时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二、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忠军 审判员梁国华 审判员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煜
判决日期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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