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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浩
联系方式:13881961739
注册时间:2017-03-06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层4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古建筑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提供施工设备服务;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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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贤臣与李有恒、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0202民初1382号         判决日期:2020-08-24         法院: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贤臣与被告李有恒、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被告李有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程文辉、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有恒支付原告劳务费203000元;2、判令被告李有恒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4259.0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5%计算);3、判令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乐都区旅游局建设旅游公共厕所的项目,承建后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有恒施工,被告李有恒又以每平方1200元将其中南梁土族风情园旅游公厕、城隍庙旅游公厕、西来寺旅游公厕、高家庄(羊起台)旅游公厕及李家壕桃园旅游公厕五个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李有恒却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与工人一起到乐都区劳动局投诉追讨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将材料及零工工资153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给付,剩余50000元因部分商户及工人回家过年,未到劳动局确认,不在借条欠付的范围内。现原告接受后包工包料已按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借条及证人证言,承揽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以及双方对利息均有约定。故被告李有恒应当支付全部承揽报酬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有恒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有恒不欠付原告劳务费203000元,故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李有恒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发包方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只是完成了一半工程后因延期撤场了,案涉工程原告没有向二被告提交相应的工程材料,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做全面的工程结算。同时被告李有恒已支付原告174800元,不应再支付。 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一直由司家彤负责监管,李有恒是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案涉工程所有资金来往都是由李有恒负责,工程盈亏都是由李有恒负责,我们不清楚原告和李有恒的关系。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替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00000元,2020年6月24日发放了70000元,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周万录、仓进恩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郭贤臣及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有恒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民工确认表2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二被告认可原告修建5个旅游公厕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8份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的均没有经供货方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李有恒提交的9份收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收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四川中达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乐都区旅游局建设旅游公共厕所的项目,承包后将项目转包被告李有恒,被告李有恒又将南梁土族风情园旅游公厕、城隍庙旅游公厕、西来寺旅游公厕、高家庄(羊起台)旅游公厕及李家壕桃园旅游公厕五个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李有恒却没有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在乐都区劳动局被告李有恒向原告出具153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6时前付清。同时2020年1月19日被告李有恒向原告郭贤臣的20多名工人因欠工资均出具了借条。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有恒替原告郭贤臣支付农民工工资161842元及材料款1295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贤臣工程款140042元; 二、驳回原告郭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197元,由原告郭贤臣承担550元,由被告李有恒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时海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克红
判决日期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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