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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梁丙辰
联系方式:0357-5638092
注册时间:2013-07-25
公司地址:霍州煤电集团白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区内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水泥生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电线、电缆经营;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润滑油销售;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专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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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萍诉被告曹石军、曹石选、霍州电煤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1082民初353号         判决日期:2020-08-21         法院: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萍诉被告曹石军、曹石选、霍州电煤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及曹石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石军、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素萍诉称,2017年9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施工的白龙矿铁东小区2#3#楼项目负责人曹石军,双方就铁东小区2#3#楼外墙涂料、户内顶棚、公共部分的涂料施工达成一致,2017年9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石军就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决算总价为570588元无误。截止2019年2月份,被告曹石军累计付款429975元,还欠应付款140613元。从2019年2月份至起诉前,原告多次找曹石军催要欠款,曹石军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予支付,鉴于此种情况,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法院给于公正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决算单一份。2、照片三张。证明2#3#楼的建设单位是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曹石军是铁东小区2、3号楼项目负责人。3、光盘一张。证明因为楼面基础不好摸灰摸不平,掉皮。4、购货单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有部分重复计算。5、证人曹海红出庭作证。 被告曹石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费,我们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按照现状,我们付款和结算,不仅不欠原告钱,甚至多付了原告工程款。虽然当时签订了决算单,对工程量的总量认可,但是原告的工序没有完成,不能按决算单结算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5张。2、付款凭据8张,共计付款470080元。3、施工合同一份。4、工程款结算单及情况说明。 被告曹石军,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和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霍州煤电集团白龙矿铁东小区2#3#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被告曹石军是2号、3号楼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曹石选系兄弟关系。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曹石选、曹石军就白龙矿铁东小区2#3#楼外墙涂料、户内顶棚、公共部分的涂料施工达成一致,2017年9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石军就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决算总价为570588元。原告称被告曹石军累计付款429975元,被告称共计付款470080元,经证人曹海红出庭作证及庭审调查质证查明,被告付款470080元中有两笔共16940元存在重复计算,截止2019年2月份,被告曹石军实际付款453140元。审理中被告称虽然当时签了决算单,对决算单中的工程量总量认可,但是原告的工序没有完成,不能按决算单中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提出对原告所完工程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原告称当时决算的时候,双方各派工人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按照测量结果确定的决算价格,双方都已签字确认,不同意再进行鉴定。以上为本案事实
判决结果
由被告曹石军、曹石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萍工程款1174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曹石军、曹石选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梁丽君 人民陪审员毛凯 人民陪审员刘红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晓霞
判决日期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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