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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联系方式:0534-4437796
注册时间:2009-12-16
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渤海路翡翠城东门沿街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凭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建筑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铝合金、塑钢门窗、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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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英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424民初1406号         判决日期:2020-08-21         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美联公司”)与被告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平建筑公司”)、齐英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州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共计630611.6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龙泉御园7、8号楼施工建设项目中,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但是被告却在2015年1月4日才竣工,严重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德平建筑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承建原告发包龙泉御园7#、8#楼和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7#、8#楼实际竣工时间、(2019)鲁142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都无异议,但齐英杰在施工时遇到问题导致逾期,已经与原告沟通过,不应当赔偿。 被告齐英杰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起就已经知道工期是否延误,诉讼时效从此时(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而且合同中有相关的违约金条款,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损失,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工期顺延是原告临时变更安排导致,原告已对此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无事实依据。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是实际竣工时间。三、(2019)鲁142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龙泉御园7#、8#楼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证据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龙泉御园7#楼于2015年1月5日验收合格、8#楼于2015年1月4日验收合格; 证据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11月10日前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具备开工条件; 证据四、违约金收到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土地使用税缴税付款凭证、利息收据、职工工资,证明因逾期竣工导致的各项损失; 证据五、起诉状、(2019)鲁142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齐英杰自认借用德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认可,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齐英杰的质证意见为: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异议,对证据一的整体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中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合格的时间不等于竣工时间。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因未做好施工前准备以及临时变更安排导致工期顺延。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关,且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被告齐英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交工时间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工期顺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在(2019)鲁142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鉴定系伪造。对证据二不认可,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 被告德平建筑公司对齐英杰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由齐英杰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证据五(已生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齐英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矛盾,且该证据已在(2019)鲁142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齐英杰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德州美联公司认可有“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章,但辩称证据中的盖章字迹不清,申请印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德州美联公司临邑分公司与被告德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德平建筑公司承包德州美联公司临邑分公司发包的龙泉御园7#、8#楼,双方分别签字、盖章,被告齐英杰在德平建筑公司驻地代表处签字,并由齐英杰实际在龙泉御园7#、8#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经过施工,龙泉御园7#楼于2015年1月5日验收合格,8#楼于2015年1月4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出具说明,载明工期延误的情况,并写明:建设方不承担施工方的误工补偿要求,合同原定的交工日期顺延。该说明由原告加盖“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项目专用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5053元,由原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娜娜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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