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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276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
联系方式:0813-5516211
注册时间:1998-07-28
公司地址:自贡市人民路111号
简介:
硬质合金、钨钼制品及深度加工产品和新材料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机械加工、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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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长城硬面材料有限公司、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1998号         判决日期:2020-08-14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硬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长城公司)、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硬质公司)、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利德钨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德钨钼公司)、无锡市运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运华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萧光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被告自贡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自贡硬质公司、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利德钨钼公司、无锡运华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连带清偿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出票了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承兑。该承兑汇票后经过数次背书转让后,原告迪普公司为最终持票人。原告受让该承兑汇票后,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汇票却无法兑付。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到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现场提交了票据兑付资料,并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申请承兑,但至今无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根据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贡长城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应由承兑人、出票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自贡硬质公司、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与前手被告4有业务往来。2017.12.29被告4因支付货款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我方,票据是我方通过买卖交易合法取得的,应由承兑人、出票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案涉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票据的最后一次流转为2018.7.4,接票的被背书人为郑州众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该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新利德钨钼公司、无锡运华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萧光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载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证据二、2018年11月17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据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证据四、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情通报》;证据五、2019年1月18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证据六、原告迪普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银行提交的《委托收款申请书》。被告自贡硬质公司、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明细账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自贡硬质公司、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自贡长城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29133042904、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再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无锡运华公司、新利德钨钼公司、自贡硬质成都分公司、自贡硬质公司、自贡长城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案外人郑州新亚复合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2019年1月18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马萍 人民陪审员梁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恩玲
判决日期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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