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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
联系方式:0755-88329299
注册时间:2014-11-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11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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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振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3民初26988号         判决日期:2020-08-1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振汉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碧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雏婉、尹国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陈雏婉,第三人王碧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91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罗湖东昌路C网基站站址租赁续签合同》(合同编号:CTC-GDSZ-2016-001474,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布心工业园2栋五层西天面铁皮房内右角(即:“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工业厂房2栋五层西)的30平米房屋用作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建设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2.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45650元,共计136950元。3.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收款账户为原告前妻王碧玉)。4.租金支付时限为在本合同签订后基站开通运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此后,每年租金在合同约定的租金基础上维持不变,每次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每届满一年,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下年度租金。5.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3款明确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6.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与其前妻王碧玉办理离婚手续,并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分配,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5月便通知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告知其租赁合同收款账户有变更,2017年9月份以后的租金直接支付至原告名下。7.2018年8月1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告知其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支付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同时原告按照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账户变更函》,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仍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要求将所欠租金及时支付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8.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己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至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收款账户,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两年期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其2017年5月通知被告其租赁合同书有变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直至2018年8月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方变更收款账户的要求。实际上在2018年8月以前,涉案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是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第三人进行负责沟通,原告方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份之间的租金,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仍然支付至第三人账户是基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在2018年8月开始,原告方因与第三人的情感纠纷,对于涉案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之间的租金的归属,产生争议,在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要求变更租金收款账户之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与第三人进行过核实沟通,经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协商,最后协商的意思表示是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在被告支付租金以后原告方又因为与第三人的情感纠纷再次提出异议,这是本案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相关事实背景,综上被告方认为,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合意,已经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两年期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碧玉陈述称,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与第三人无关。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无须承担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产情况: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布心工业区2栋5层西面铁皮房内右角,无国土部门规划报建手续。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罗湖东昌路C网基站站址租赁续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深圳市罗湖东昌路布心工业区2栋五层西天面铁皮房内右角(即:“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工业厂房2栋五层西)的30平方米房屋用作乙方建设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以及对房间进行机房改造,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该房屋及场地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年租金为45650元/年,总金额为13695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账户(甲方开户银行:深圳农行金福支行,账号:62×××13,户名:王碧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将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涉案房产租金91300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原告。 四、其他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后,涉案房产所在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亦确认该房屋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即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认案外人邬侃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的维护单位的员工。2019年9月20日,本院对案外人邬侃进行询问,其陈述称于2018年8月知悉原告要求变更收款账户,并于2018年8月将原告的意思转达给了被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房产占有使用费45650元 二、驳回原告邹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邹振汉负担520.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上述费用原告邹振汉已预付,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邹振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笑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庄文瑜 书记员 周洋洋
判决日期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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