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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
联系方式:0760-23224348
注册时间:2001-05-16
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岗东工业区金龙西路
简介:
一般项目:饲料原料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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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434号         判决日期:2020-08-1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吕嘉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668.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饲料原料批发公司,被告是一家饲料生产公司。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和确认,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原、被告通过微信核对确认所欠货款。至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微信核对),确认至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122.50元。随后,原、被告和以往一样继续交易。至2015年12月,因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9787.50元,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饲料原料,改由原告的关联公司,即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和被告以每月即时清结的方式,向被告供应饲料原料。因原告和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除每月向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付清当月的全部货款外,还多向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该多付部分货款系被告至2015年12月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经原告和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核算,至2018年7月,被告通过向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8119元,尚欠原告货款211668.5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刘贵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3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刘贵星变更为刘贵明。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原告出货单及对应抬头名称为“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被告材料进仓单,上述出货单、材料进仓单上均有“梁巧欢”签收。2、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原告出货单及货物托运单,显示:收货人均为“巧姐”,收货地址为“中山黄圃开发区”。3、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广州庞顺饲料有限公司的出货销售单、被告材料进仓单及货物托运单,显示客户为被告。4、与手机号码为138××××4708电话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手机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贵星使用,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梁贵兴与138××××4708电话之间通过短信沟通订货、核对货款等问题,其中138××××4708电话订货情况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材料进仓单相互印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梁贵兴发送对账及催款信息,表示:“刘总,你好,请安排1月份中山冠泰货款7343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梁贵兴称:“刘总,你好,至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款为:……中山冠泰185122.5元。”对方回复:“好。”5、聊天对象为“刘贵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梁贵兴与“刘贵星”之间沟通订货及货款支付等问题,其中原告演示的微信记录中存在部分付款记录没有体现在原告统计的被告涉案已付货款中。6、加盖原告及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显示该对账单记载的对账单位是被告,记载:“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贵司还欠我司货款为349742.5元,以下为2014年1月1日后发生额,列明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每月日期、每月售货金额、每月收款金额,每月尚欠余额,故至2018年7月31日止贵司还欠我司货款为211668.5元。注:2016年1月开始由庞顺公司向中山冠泰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49671元,收取货款157790元,多收8119元,多收部分为中信公司的货款。”上述对账单中记载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货款余额是185122.5元,与短信记录可以相互对应;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余额为219787.5元。另,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每月收货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材料进仓单记载货物金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7、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加盖有原告印章,内容为:“我公司与广州市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属关联公司(部分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2016年1月以前,由中信公司向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冠泰)和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冠泰)供应饲料生产的原料。因广州冠泰和中山冠泰均拖欠中信公司的货款,自2016年1月开始,经考虑后决定,改由我公司分别向广州冠泰和中山冠泰供应原料,并要求广州冠泰和中山冠泰即时清结货款。经我公司核对,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我公司与广州冠泰发生时交易额为286902元,广州冠泰向我公司支付316412.50元,多出29510.50元。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我公司与中山冠泰发生的交易额为149671元,中山冠泰向我公司支付157790元,多出8119元。以上多出的两部分货款,均为中信公司的货款。另,我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梁贵兴,也是中信公司的副总经理人(与中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中信公司与中山冠泰、广州冠泰业务往来,包括接受订货、安排送货、核对账目等,主要是由梁贵兴总经理负责。”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涉案货物买卖交易,2016年1月起由广东省庞顺微量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易,其所主张的涉案欠款211668.5元均为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被告尚欠的货款;微信记录中显示的部分付款系原告与广州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另案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情况详见对账单;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因退换货或货物质量问题可以抵扣涉案欠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出货单、材料进仓单、货物托运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向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1166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1668.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7元,由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由广州中信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中山市冠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方 人民陪审员邓玉兴 人民陪审员黄远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如
判决日期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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