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川行终869号
判决日期:2020-08-13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熊刚因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3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裁定载明,熊刚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成华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市场监管(2018)第006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刚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四川省通信管理局、成都市成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都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共同被告的情形,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可知,熊刚申请将上述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331号、332号、335号等关于熊刚提起的相关诉讼的生效裁定书载明: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在诉讼中,应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熊刚启动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主要有:一是起诉次数多、频率高,且逐年递增。二是涉及行政领域广、诉讼意图不明。三是其诉求多数不具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性或实际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其起诉的行政案件中,存在大量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等情形。熊刚的这些起诉行为,一是在客观上已经背离了救济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本旨;二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是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公民正当合理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需求,熊刚的行为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行使个人权利的界限。熊刚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时,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明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熊刚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属于此种情形,其明显不具有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实际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25号《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刚的起诉。
熊刚不服,上诉称:一审不开庭审理,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凤红
审判员蒋茜
审判员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建秋
判决日期
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