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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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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方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川分行等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5民初27819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方周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重庆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川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二郎镇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二郎镇营业所),第三人张桂兰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周,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邮储银行合川分行、邮储银行二郎镇营业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何治莲,第三人张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段方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邮储银行重庆分行、邮储银行合川分行、邮储银行二郎镇营业所共同返还其在重庆合川二郎镇邮政储蓄所打到第三人张桂兰个人账户上的3万元(详见2009年9月22日户名为张桂兰的存款凭证)。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段方周用现金3万元在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邮政储蓄所柜台存入第三人张桂兰账户,张桂兰陈述至今未收到,但有柜台出具的存款凭单原件,故段方周现要求三被告退还其3万元。 被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邮储银行合川分行、邮储银行二郎镇营业所共同答辩:1、案涉法律关系应该为储蓄合同纠纷,段方周并非适格原告,其并非储蓄合同相对人,三答辩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三答辩人与段方周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段方周起诉要求三答辩人退还第三人张桂兰账户中的存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段方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存款凭单中的存款系其存入的现金,其持有他人银行存款凭条的原因有多种,此凭条只能证明第三人张桂兰有在答辩人处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他关系;3、即使段方周能够证明其所持凭条中的存款系其所存入的钱款,该钱款也与三答辩人无关,存款凭证所表现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三人张桂兰与答辩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段方周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代为存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与张桂兰有关,与段方周无关;4、从段方周起诉理由可知,系因其与第三人张桂兰之间存有纠纷,答辩人只是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事实证明相关款项确实存在了张桂兰银行账户上。同时,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储蓄合同关系无关的第三人无权查询银行客户的相关信息,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负有向段方周退还任何款项的责任。 第三人张桂兰述称,段方周诉称的案涉《存款凭单》中的三万元款项,系张桂兰本人在邮储银行二郎镇营业所自行存入。相关回执在段方周手上,系因当时二郎镇兴坝村开展新农村建设,段方周与案外人李泽文签署房屋代建合同,二郎镇兴坝村村委会作为监管单位,履行收集房款的义务,张桂兰当时系兴坝村村委会村主任,故代为收集代建村民的房款。段方周所述之案涉存款回执系张桂兰收取了其他村民的房屋代建款后存入二郎镇营业所的存款回执。因段方周要向张桂兰缴纳房屋代建款,需要知道张桂兰的银行账号,基于该原因,第三人张桂兰将该回执交于段方周,仅是为了便于段方周将自己的应交房屋代建款存入张桂兰账户上。张桂兰将前述银行回执交由段方周,仅是为了告知其张桂兰银行账户信息。上述情况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0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做出了详细说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主要载明,户名张桂兰,交易日2009/9/22,交易金额30000,交易类型活期有折现存,本人审核无误处有“张桂兰”字样签名。 庭审中,张桂兰陈述,前述3万元钱款确实存入其银行账户,对于银行账户内存入该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并非系段方周存入,该笔3万元存款与段方周无关。 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22日户名为张桂兰的《存款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段方周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段方周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茜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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