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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43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凡进
联系方式:0476-3323008
注册时间:1993-06-1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煤炭生产、洗选加工、销售(仅限分公司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矿山设备、材料、配件、废旧物资销售;餐饮服务、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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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山与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4民终741号         判决日期:2020-08-20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占山与被上诉人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投资公司)、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庄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占山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按照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工伤待遇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公司1990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让李占山做别人的工作,从而受伤,故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李占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及营养费。公司错误罚款,同时未依照劳动法第3条、第29条、档案法第24条等规定,保存罚款、奖金发放的档案。 被上诉人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法律依据。李占山的上诉请求是档案的损失与一审没有关联性,档案也没有损失。如果李占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与一审判决不相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李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住院期间各种待遇约1095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康复费100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5月,李占山到原平庄矿务局古山煤矿选煤厂工作。1990年3月24日,李占山因奖金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在工作单位被人打伤。1994年5月25日,该矿作出冲1990年7月11日至1994年5月30日期间,对李占山做一次性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决定。1998年,李占山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单位同意其自同年5鱼人1日起按工残退休。 2015年3月12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2016年1月8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总医院古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2016年3月3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1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2016年5月3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2016年7月1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8月1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1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2016年11月2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2017年1月3日,李占山到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 2019年8月2日,李占山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住院期间各种待遇约1095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向李占山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李占山委员会在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李占山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李占山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平煤投资公司、平庄能源公司对李占山属于退休职工,其比照工伤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李占山应依据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对李占山要求平煤投资公司、平庄能源公司给付365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康复费100元∕天,合计109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占山为退休职工,平煤投资公司、平庄能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依据相关规定,平煤投资公司、平庄能源公司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承担审核、上报的职责,具体审批、报销等工作由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负责。故李占山要求平煤投资公司、平庄能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应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上报等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占山的此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占山要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能够请求护理费或者陪护费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一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而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二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根据该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占山既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情形,也不属于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故李占山要求支付护理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占山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占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陆广华 审判员牛占龙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人达 书记员赵泓熙
判决日期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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