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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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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有、陈耀辉与王雪辉、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黄江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民终1786号         判决日期:2020-08-20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万有、陈耀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辉、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居委会)、东莞市************(以下简称*********)、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江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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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雪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共同连带赔偿王雪辉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赔偿丧葬费32395元;3.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4.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支付交通费5000元;5.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支付住宿费5000元;6.张万有、陈耀辉、宝山居委会、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赔偿王雪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万有、陈耀辉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雪辉赔偿882143.41元;二、驳回王雪辉对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民委员会、东莞市************、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3698元,由王雪辉负担1491元(经一审法院准许予以免交),由张万有、陈耀辉负担12207元。张万有、陈耀辉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付的诉讼费用迳付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万有、陈耀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宝山居委会、黄江镇政府共同向王雪辉赔偿一审认定赔偿金额的80%即705714.73元,张万有、陈耀辉共同赔偿一审认定赔偿金额的20%即176428.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山居委会、黄江镇政府承担80%,张万有、陈耀辉承担20%。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下简称三防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内的三防工作。张万有、陈耀辉认为根据该条例规定,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不作为引起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以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民委员会是土地所有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东莞市黄江镇宝山社区*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是行政不作为和民事侵权共同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不宜采用“民事穷尽说”的方法处理此案,而应采用“份额责任说”的方法处理此案。从一审诉讼各方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本案既有行政机关不作为引起的房屋倒塌造成王明琪人身损害事故,也有张万有、陈耀辉因为没有提供安全的房屋倒塌引起的王明琪人身损害事故,法学上称为行民混合赔偿责任。行民混合赔偿责任的处理在法学理论界是一个热门而且是难点问题,法学界对此有诸多的学说。现行比较流行的学说主要包括:(1)民事穷尽说指主要指受害人先向民事侵权人请求赔偿,若得不到赔偿或不完全赔偿时,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先行赔偿说指受害人先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在行政机关赔偿后,再由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人索赔;(3)选择赔偿说指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向行政机关或民事侵权人索赔;(4)份额责任说指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判令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人各自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民事穷尽说的缺点是如果穷尽了民事赔偿再寻求行政赔偿,对于民事侵权人来说,责任过重。而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则又逃避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方可向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民事侵权人不能取得代为求偿权;受害方基于只能取得一次赔偿的情况下,在取得民事侵权人赔偿后无法再基行政不作为再次取得赔偿。因此,在民事侵权人穷尽赔偿之后,放任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在行、民混合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这种只保护了行政机关权益而大肆加重民事侵权人责任的判决在实践中己被多数法院抛弃。一审判决采用民事穷尽说的判决,放弃了行政机关不作为赔偿责任,而加重了张万有、陈耀辉的侵权责任。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要求另行途径解决对张万有、陈耀辉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雪辉辩称:(一)同意张万有、陈耀辉要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主张。(二)王雪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八,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据此,王雪辉认为一审判决不应该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实报实销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宝山居委会辩称:(一)宝山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权属人为张万有、陈耀辉所有,受害人系因案涉房屋局部倒塌导致死亡,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张万有、陈耀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山居委会不是案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案涉出租房屋与宝山居委会不存在任何关系,宝山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张万有、陈耀辉以宝山居委会未履行三防法定义务为由要求宝山居委会分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案涉事故是房屋倒塌所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侵害事实的发生与宝山居委会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张万有、陈耀辉诉请宝山居委会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履行三防法定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况且宝山居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政府机关,也不是房屋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不负有对案涉房屋管理的法定职责,要求宝山居委会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受害人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张万有、陈耀辉作为涉案倒塌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万有、陈耀辉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黄江镇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变更登记为黄江镇网格管理中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上诉人张万有、陈耀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健如 审判员冯婉娥 审判员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俏虹
判决日期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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