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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77-3115375
注册时间:2009-12-1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街日兴大厦九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煤炭、焦炭、铁矿石销售;对煤炭、化工企业的投资;煤矿机械设备及配件、矿用材料、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矿用机械设备的维修与租赁;煤炭开采(仅限分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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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2415号         判决日期:2020-08-17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健利隆公司)、榆林易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易顺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融资租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中垠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榆林易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未能承兑的原告到期票据款100万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与被告一对原告持有的100万元到期票据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八中垠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月17日被告中垠融资租赁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00万元(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9138。该电子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一宝塔盛华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票据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二宝塔国际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即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未能承兑带原告到期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中垠融资租赁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此,其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缺乏票据追索权的事实依据。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等同与拒绝付款。即原告未能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据,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追索条件。 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榆林易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证据二、电子票据截图;证据三、公证书;证据四、2019年1月21日向中垠融资租赁公司追索通知书、顺丰速运运单详情、寄件回执单及存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垠融资租赁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9138、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榆林易顺公司、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中垠融资租赁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榆林易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榆林易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马萍 人民陪审员梁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尉欣妍
判决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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