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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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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启云与陈庭招、翁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731民初4267号         判决日期:2020-08-13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启云诉被告陈庭招、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清、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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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陈庭招赔偿原告损失117638.9元,判令被告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赔付原告损失117638.9元,判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付原告损失39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8年9月13日19时许,原告林启云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镇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途径利村乡渭田村秀塅组路段时,碾压压到陈庭招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而放在公路上起警示作用的轮胎后摔倒,摔倒后被相对方向翁启良驾驶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闵F9882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闵F7076挂)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3607311201800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庭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启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因没有履行监管排除义务,导致沙石、轮胎的随意堆放,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总计133600元,配备假肢护理费合计2994元,增加主张重新鉴定差旅费33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应按102元/天×20天计算,重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辩称,我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无需承担疏于管理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路每天巡查一次即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当日答辩人按规定对公路进行了巡查及反馈清理并作了详细的巡查记录,交警部门案发后对被告陈庭招的笔录显示形成事故的沙堆是案发当天晚上18时30分陈庭招让人堆放在公路旁的;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由于公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养护作业无法保证随时随地清扫,养护巡查也不可能保证随时随地发现堆积物,所以清扫道路工作应是及时而不是随时,根据2003年交通部公路司对《关于要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就不能认为疏于养护,答辩人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了养护,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属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将答辩人完全不能掌控的不特定第三方具有随机性的随意倾倒堆放物品就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存在管理瑕疵对答辩人显失公平。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原告试图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定依据。请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刘春招、儿子林才华、林才华儿子林书泽、女儿林思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才华的残疾人证、被告陈庭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翁启良的驾驶证复印件、闵F98827重型半挂牵引车、闵F7076挂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3607311201800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都县人民医院2018年9月13日门诊病历、赣州市人民医院、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2018年12月12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赣残辅具司鉴【2018】辅鉴字第18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2月2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于中司【2019】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闵F9882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原告2019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对2018年12月12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赣残辅具司鉴【2018】辅鉴字第1814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称应结合出院记录按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对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林才发及其两个子女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理由是林才发已结婚,原告的孙子女法定抚养人不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林才发的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收入来源,林才发虽系残疾人但不能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对原告的重新鉴定差旅费票据3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庭招、翁启良的质证意见同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意见;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能看出我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假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启云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133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了被告翁启良的驾驶证复印件、其与被告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告知函并称垫付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有无向翁启良明确释明并尽到注意义务提出异议,对其垫付的10000元没有异议;翁启良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称其虽在实习期内在高速上的确不允许单独驾驶,但在国道、省道内驾驶牵引车是允许的,当时速度只有十几迈且旁边还坐着驾龄5年以上的司机;陈庭招、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告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明确释明并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翁启良也提出其虽系在实习期内但属于增驾A2且在县道上行使也应予以允许驾驶牵引车辆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实习司机驾驶准驾车辆,故对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证明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范围不予以采信,对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供了于都县交管大队禾丰中队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9日分别对翁启良、黄春兴、陈庭招、林启云的询问材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8年9月13日于都县利村乡渭田村路段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在2018年9月12日、13日、14日的巡查记录、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养【2012】1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的通知》的通知》、2018年10月6日等证据,原告对前述证据中的巡查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制度规定的至少一次实际执行时可以两次、三次,最终的目的是确保道路适合通行而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巡查记录不真实,其他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后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9月13日原告亲属陈连华出具的收到闵F98827机动车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的收条、2018年9月27日翁启良代表闵F98827机动车方与原告亲属陈连华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支付给了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同意放车的事实等证据,证实其已垫付相关费用23000元,同时主张要求对其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元医药费明确表示可以赠与给原告方作为对原告方的人道主义帮助,经本院向原告方询问并质证,原告方对前述事实及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本院电话询问核实闵F98827机动车车辆实际管理人杨小钦闵关于F98827机动车辆登记的车主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钦、翁启良之间的关系,杨小钦确认该车系由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采取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其并聘请翁启良驾驶营运。2019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成讼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启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921.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39376.5元,由被告陈庭招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5%计692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林启云自负;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翁启良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陈庭招负担1800元。由翁启良负担1600元,由原告林启云自负278元,余款3678元退回原告林启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谢小彬 人民陪审员钟贤红 人民陪审员刘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梦娟
判决日期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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