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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
联系方式:0755-23885000
注册时间:1993-12-15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地产集团中心第1层101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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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民终508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巨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巨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上诉理由: 一、中粮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不清楚叶秀然的存在,但根据巨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中粮公司认为叶秀然属于一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叶秀然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导致事实查明不清,处理不当。 1、巨邦公司提交了其与叶秀然签订的《巨邦航旅分销平台使用合同》、与叶秀然和惠州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博罗门市部(以下简称惠州环宇)的转账凭证、及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的5份函,以此证明叶秀然与巨邦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根据中粮公司的指示将机票结余款转至叶秀然和惠州环宇的账户。但关于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5份函件的背景,巨邦公司与惠州环宇之间的关系,惠州环宇有无在巨邦公司平台上为中粮公司订购机票,惠州环宇与叶秀然在巨邦公司平台购买机票的总额,以及为何会有大部分余款转到叶秀然和惠州环宇的账上,因一审法院未同意中粮公司追加叶秀然为被告的申请,亦未通知惠州环宇参与诉讼,导致事实部分并未查清。 巨邦公司主张仅为叶秀然提供分销平台,叶秀然可通过巨邦公司购票网站采购机票。但确认己收到中粮公司向其支付的4673064.5元,并主张根据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5份函件的内容,将上述款项部分存入叶秀然其网站的预付款账户,或直接汇入中粮公司指定的叶秀然账户,中粮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关于中粮公司出具的5份函件内容,中粮公司一审中己提交了《关于违反公司公章管理制度擅自用章的说明》,证明系因中粮公司与巨邦公司合作订机票期间,因邹小姐说自己垫资订票,在中粮公司将机票款转到巨邦公司后,被巨邦公司扣下来了,需要中粮公司同意把机票款转给她才可以领款。故叶志端当时为方便省事,在邹小姐发来的5份函件上私自加盖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公章。但叶志端的以上行为并没有经过中粮公司审批,并非中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巨邦公司庭审中主张由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年机票清单中,只有357张机票是叶秀然直接通过巨邦公司购买的,其他的机票均非在巨邦公司网站上购买,此为巨邦公司的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惠州环宇与巨邦公司的关系,惠州环宇有无通过巨邦公司平台为中粮公司购买机票以及购买机票的总额,巨邦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提供任何证据,且因一审法院未通知惠州环宇参与诉讼,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2、巨邦公司否认盖有其售票专用章的《关于预定航班信息的情况说明》系由其出具的,因一审法院未追加叶秀然,导致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 中粮公司在发现巨邦公司有虚增票面价格、擅自提高舱位等级的行为时已与巨邦公司联系,巨邦公司向中粮公司出具了《关于预定航班信息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巨邦公司售票专用章。该份情况说明中巨邦公司承认了其有擅自变更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要求订购的机票舱位等级、提供虚假机票行程单、虚增机票价格的行为。但巨邦公司在庭审中否定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声称并非其出具的。中粮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是认定巨邦公司是否存在以上行为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叶秀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查明,来确定中粮公司是向巨邦公司还是叶秀然主张以上损失。 二、巨邦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订票机构,中粮公司委托其进行订票服务,中粮公司根据收到的行程单上的金额向巨邦公司账户支付对应金额的机票款,在中粮公司收到的所有行程单填开单位均为巨邦公司的情况下,在结算机票款时,基于对巨邦公司的信任,并未就每张机票是否与航空公司实际价格一致进行一一核查,并不能代表中粮公司对于巨邦公司以虚增票面价格、擅自提高舱位等级等方式获得超出真实价格额外利益行为的认可。 中粮公司在2018年内部审计中,才第一次发现巨邦公司或与巨邦公司有挂靠关系的叶秀然有上述欺诈行为的存在,中粮公司已于第一时间与巨邦公司进行沟通。但巨邦公司却否认所有行程单系真实的,并主张并非其提供的。中粮公司作为被欺诈方,在巨邦公司或与巨邦公司有挂靠关系的叶秀然有意隐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中粮公司可以通过航空公司等各种途径查询到机票价格,就认定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中粮公司持续的订票和付款行为表明中粮公司对于与巨邦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明知和接受的,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赋予了中粮公司极高的审核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惯例。且中粮公司认为,无论行程单是由巨邦公司提供的,还是由叶秀然提供的,因叶秀然与巨邦公司系挂靠关系,巨邦公司都应当就虚增的票面价格与实际价格间的差额部分,即中粮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中粮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巨邦公司答辩如下:一审判决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同时,巨邦公司认为还需就本案一些重要的事实再行说明如下: 一、中粮公司提交的机票仅有部分系由案外人叶秀然通过巨邦公司平台购买,而该部分机票在巨邦公司平台销售过程中,均系按照中航信公布的价格出售,并不存在任何加价行为,且相关机票均已在下单购买之时,便由案外人叶秀然以即时支付的方式结算(否则无法出票),也即,相关机票的购买(服务)当即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与巨邦公司后期再行结算的情形。 二、案外人叶秀然通过巨邦平台大量购买机票,巨邦公司并不清楚其所购机票具体是为谁(或哪家单位)进行采购,巨邦公司自始至终与中粮公司没有直接的机票采购业务联系。事实上,除了中粮公司诉称所涉部分机票以外,案外人叶秀然还通过巨邦公司平台为大量其他客户购买机票,以及购买巨邦公司平台提供的其他旅游产品(均采用即时结算方式)。即,案外人叶秀然作为巨邦公司平台的使用者,并非在巨邦公司平台特定购买机票,更不是特定为中粮公司购买机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粮公司诉称所涉机票,很大一部分系由案外人叶秀然通过其他平台或其他渠道采购,与巨邦公司无关。 三、如前所述,在巨邦公司平台出售的机票,均系按照中航信公布的价格(不存在加价)、并以即时结算的方式出售。中粮公司实则从未以其自身名义为公司员工直接在巨邦公司平台采购过机票,当然也没有在购买中即时、直接向巨邦公司支付过机票款。 由此,中粮公司实则是与案外人叶秀然之间,存在垫付机票款待结算的关系。从中粮公司向巨邦公司出具的函件可知,中粮公司所付款项,实际是在案外人叶秀然为中粮公司垫付机票款后,中粮公司经与叶秀然结算而需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不仅包括在巨邦公司平台所购机票款,还包括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机票款),具体结算金额亦是由叶秀然和中粮公司之间商议确定,巨邦公司根本不清楚其中结算细节,更无从知晓当中是否存在加价,相关结算款与巨邦公司根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联。又基于案外人叶秀然日常系以即时结算的方式在巨邦公司平台购买相关产品,因而案外人叶秀然在巨邦公司平台网站设置了预付款账户,以便其用于即时支付。基于此,案外人叶秀然经与中粮公司协商,决定将其与中粮公司之间的(垫付)结算款,指定汇入巨邦公司平台网站作为叶秀然的预付款,并就此书面通知了巨邦公司。 由此,对于巨邦公司而言,其收取的款项,其实是叶秀然在巨邦公司平台网站日常用于购买产品的预付款,并非中粮公司对巨邦公司的结算款(事实上中粮公司和巨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需要结算的关系)。对于上述预付款,叶秀然可在巨邦公司平台网站上使用并直接采购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机票),且在结算有余的情况下,亦可要求巨邦公司将余款汇入叶秀然指定银行账户。可见,有关款项实质是中粮公司与叶秀然之间的(垫付款)资金往来,只不过叶秀然选择将相关资金收付至巨邦公司平台网站的预付款账户,巨邦公司与中粮公司始终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和关联。如中粮公司对垫付款的结算有异议,应与案外人叶秀然协商解决。 综上,涉案部分由案外人叶秀然通过巨邦公司平台采购的机票,在平台购买时已通过即时支付的方式履行完毕,巨邦公司的机票均按照中航信公布价格销售,完全不存在加价行为。且在此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机票系中粮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为其公司员工通过巨邦公司平台采购。更何况,中粮公司所付款项,实则是其与案外人叶秀然之间的(垫付)结算款,与巨邦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联。由此,不宜认定中粮公司与巨邦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粮公司亦没有依据向巨邦公司主张所谓损失。如中粮公司对案外人叶秀然垫付款的结算有异议,应直接与案外人叶秀然协商解决,且中粮公司起诉之日起三年前的所谓损失亦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巨邦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的实际损失1050057.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625.91元;2.巨邦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中粮公司主张与巨邦公司口头约定,由巨邦公司为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机票订购服务。所涉订票业务由巨邦公司员工邹小姐与中粮公司员工叶志端对接,巨邦公司的邹小姐在接到中粮公司的需求后在巨邦公司平台下单并寄送机票行程单给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中粮公司分阶段将机票款汇至巨邦公司账户。巨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与中粮公司约定过任何的机票预定服务,巨邦公司没有邹姓员工。 二、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的机票行程单,填开单位为:巨邦公司,中粮公司主张该机票行程单均系真实的,由巨邦公司提供,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乘机后将行程单交给公司财务,作为报销凭证及向巨邦公司付款的依据。巨邦公司承认中粮公司主张的部分票款中部分机票来自巨邦公司的平台,但系案外人叶秀然预定,中粮公司提交的行程单均系伪造,并非巨邦公司出具。 三、巨邦公司确认中粮公司向巨邦公司汇款4673064.5元。案外人可以在巨邦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并直接购买相关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机票,且在结算有余额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巨邦公司将余款汇入中粮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可见有关款项实际上是中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巨邦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中粮公司与案外人就机票采购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与巨邦公司存在直接的机票买卖关系,中粮公司、巨邦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经统计,中粮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所涉4673064.5元,巨邦公司已存入案外人在巨邦公司网站的预付款账户,或者直接汇入中粮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巨邦公司没有实际取得上述款项。 四、巨邦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叶秀然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巨邦航旅分销平台使用合同》,巨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外人叶秀然持续使用巨邦航旅分销平台至今。 巨邦公司提交中粮公司向巨邦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为:“中粮公司与案外人叶秀然建立合作关系,指定叶秀然为中粮公司代订机票,由于叶秀然所出的机票是巨邦公司采购,机票的行程报销单填开单位为:巨邦公司,因此中粮公司财务将所购的机票款定期汇到叶秀然账上,用作叶秀然与巨邦公司票款的结算,如结算后尚有余款,中粮公司同意巨邦公司将余款转到指定的叶秀然账上。”中粮公司认为该函件的印章是中粮公司所有,但系中粮公司个人行为,故不认可该函件是中粮公司出具。 五、中粮公司系深圳市锦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粮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中粮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中粮公司主张通过口头方式与巨邦公司约定由巨邦公司为中粮公司及深圳市锦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粮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中粮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机票预定服务,巨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中粮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没有为中粮公司提供机票预定服务,也没有为深圳市锦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粮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中粮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提供机票预订服务。但巨邦公司确认收到了中粮公司汇至巨邦公司名下的4673064,5元的款项,也确认了中粮公司员工乘坐的部分机票系案外人通过巨邦公司的平台预定。对此,法院确认中粮公司、巨邦公司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粮公司起诉的理由是巨邦公司通过虚增票面价格、擅自提高舱位等级等方式获得超出真实机票价格的额外利益,应予返还。返还的标准为中粮公司提交的填开单位为“巨邦公司”的机票行程单票面价值减去根据中航信网站中查找的对应航班的价格。在中粮公司确认己方提交的机票行程单为真实的前提下、在机票价格可以通过航空公司等各种途径可以查询的背景下,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中粮公司自认向巨邦公司发出了数百单的购买机票指示,至于巨邦公司以何种价位向中粮公司提供机票预定服务系商业行为,中粮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再向其他商事主体采购机票,但是中粮公司持续的订票和付款行为表明中粮公司对于与巨邦公司这份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明知和接受的。现中粮公司主张巨邦公司为中粮公司提供机票预定服务的价格虚高等原因主张巨邦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中粮公司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票据系巨邦公司存在票证作假的情况,则涉及其员工使用虚假票据报销,巨邦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中粮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6元中粮公司已预缴,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6元(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映清 审判员何万阳 审判员丁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璇(兼)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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