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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
联系方式:0578-7751230
注册时间:2002-05-15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清风路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承包;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道路清扫服务;物业后勤管理服务;水电管道安装服务;建筑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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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方满与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1126民初1390号         判决日期:2020-07-22         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方满与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瑞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方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1870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始至被告履行支付进度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体育馆工程。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实训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该扩建项目体育馆的所有水电和弱电工程。按《内部协议》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协议金额的6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成了共计379817元的工程量,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另外增加了共计64974元的工程量,两项合计444791元工程款。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3月份竣工并于2016年3月份通过正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包括被告的整体工程)。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后按总协议金额的60%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266870元,扣减已支付的175000元外,尚欠91870元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期间,原告不计次数地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庆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案涉项目的所有水电工程系其完成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后,有部分预算和增加部分的水电工程仍未完成,被告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自行施工并最终通过竣工验收。2.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444791元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以此认定该总价即为其工程款。3.根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工程结算款按审计审定造价下浮40%结算,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先下浮40%,协议价款320000为原先预算价,下浮后总价为192000元。而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协议金额的60%。而现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75000元的工程款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比例已达到90%多,而其余工程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等工程经过结算审计后再支付,目前支付条件未成就。4.有关工程审计问题,因部分水电工程的图纸及结算材料在原告手中,且原告不同意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工程一直无法结算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庆龙公司中标承建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体育馆工程。2013年7月23日,被告庆龙公司的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实训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为原告吴方满,工程内容为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体育馆的水电和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体育馆水电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协议价款金额估计3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主体不付工程款,结顶后付总协议金额的50%,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协议金额的60%,结算审计后两个星期后付到总协议的金额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时间满后退还剩余款项;工程量的总造价按审计局审定价为准;工程款结算款按审计审定造价下浮40%(含工程招标下浮率)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入施工建设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体育馆的水电施工,于2017年5月19日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另查明,自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庆龙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支付17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账户相应金额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对被告的公司账户的存款在9187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被告公司账户的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庆元县职业高级中学扩建项目实训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方满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方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8元,合计1986.5元,由原告吴方满负担1608元,被告浙江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卢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海燕 书记员方蕾
判决日期
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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