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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鹏
联系方式:0351-5681822
注册时间:2008-09-10
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数码西路3号西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基础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和CDMA2000第三代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第五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移动网信息服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节)目、表演、动漫产品、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一般经营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与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涉及、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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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宁、张建明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民终1452号         判决日期:2020-07-13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韩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该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签订合同使用该建筑物楼顶进行经营性使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无异议。依据侵权责任法15条规定,被上诉人(即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即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二被上诉人通过合同约定占用上诉人的建筑物楼顶而获益12.5万元,是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应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应对上诉人被破坏的屋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被侵权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电信公司与不夜城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占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电信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捏造事实,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与二审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从时间上认定:首先开庭前一日的收据作为依据不妥,电信基站在前年就已拆除,另有多家在楼顶安装作业过,认定不了是由谁造成的。二、上诉人产权认定时间在后,电信基站建设在前,我们与万达开发商的关系在前。三、上诉人主张应及时找万达开发商及物业处理或房地局维修基金处理。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请求,并向我公司道歉。 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通信基站场地占用费共计12.5万元;2、二被告对原告屋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屋面防水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计9.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2013年向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太原市城坊街29号1幢1-4层1014号房屋,用途商业。后于2017年取得不动产证书(登记房屋建筑面积3866.2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4层,按份共有,产权比例李学宁60%、张建明20%、路红梅20%)。 被告不夜城公司与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通信基站场地占用合同》,约定被告不夜城公司同意将太原万达广场不夜城楼顶部分场地提供给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作为移动通讯基站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占用期限5年(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费用每年25000元,按年结算,每年12月前支付下一期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在上述涉案建筑物楼顶设立基站,并按年向被告不夜城公司支付占用费,从2014年--2016年度,共计7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通信基站出售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之后不再向被告不夜城分公司支付占用费。 2016年9月13日,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被告不夜城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太原电信签订的电信基站合同,基站地址位于太原不夜城楼顶,占用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符合法律法规及万达项目配套设施要求。 三原告表示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在2018年1月发现屋顶建设有基站,及顶层渗水至房屋,后经原告联系电信太原分公司、铁塔太原分公司、不夜城公司,要求支付通信基站场地占用费共125000元、对屋顶恢复原状并赔偿屋面防水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未有确切结论。之后又发现该基站被拆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通信基站场地占用合同、发票、租赁付款情况、付款凭证、后续交接确认函、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合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使用权,案发时虽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三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建筑物合法权益。被告不夜城公司对该建筑物屋顶无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擅自与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处分属无效,二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涉案建筑物楼顶进行经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信太原分公司虽已将该基站转让,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出租他人使用,对该基站的设立未及时主张权利,其在2018年发现后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因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而取得该收益,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通信基站场地占用费12.5万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对涉案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现该通讯基站已被拆除,该屋顶多年未予维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屋顶渗水系因该基站设立所致,原告诉称损害后果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对该建筑物屋面原状恢复及维修损失费用,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自行经过两次维修的照片和发票。证明城坊街29号1幢1014商铺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委托山西源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屋面防水施工。于2019年4月、10月共二次施工,合计费用为25200元。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房屋是否真正有损害结果,存在异议。若出现损害结果为何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才进行屋顶维修,若一审开庭前出现漏水为何不在一审时提供维修证明和所造成的损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对城坊街29号1幢1014商铺委托山西源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合计费用为25200元尚,尚有部分未能维修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学宁、张建明、路红梅62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不夜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郝利亚 审判员王庆河 审判员任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冯莉
判决日期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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