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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禹
联系方式:18888851377
注册时间:2012-05-11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1号楼11层1107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设计;家居装饰及设计;园林绿化;公路养护;种植、销售苗木(种苗木除外)、花卉、草坪;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塑料制品、木制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机械设备。(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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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凤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5829号         判决日期:2020-08-1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建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凤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凤成应该就其施工工程量及完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认定该工程已经完工缺乏依据。且涉案工程施工存在锚喷厚度不够、灌柱桩内置钢筋长度不足、外箍筋间距过大、浇筑桩位高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张凤成一方并未就此安排维修,系由我公司自行维修,故不同意张凤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凤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量、工程范围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我公司严格按约定保质保量施工,于2019年1月15日施工完毕,将涉案工程交由总包方接收。我公司施工项目为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如果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总包方是不会接收也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的。我公司系在总包方项目经理及监理单位监督之下,按图纸约定完成施工,总包方及监理单位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华建兴公司已经支付两笔进度款,其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工程已经竣工合格,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华建兴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 张凤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建兴公司给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华建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辽宁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灌注桩,冠梁,锚索,挂网喷坡施工。工程量:灌注桩1385m,冠梁114㎡,锚索7000m,挂网喷坡1138㎡。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包死价(桩基础施工工程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单个工程项目内所用主材、辅材的材料价格和安装费、以及材料损耗、运输、市场浮动材料上涨的风险、技术处理间隙的窝工费,材料化验费),乙方负责人工、机械、材料和施工方案设计与施工,并且能达到预期作用。施工经与甲方协商最终确定总价为:230万元。护壁桩完工后付进度款60万元,锚杆与冠梁全部完工后撤场前付55万元,余款115万元于2019年元旦前结清。……乙方张凤成负责现场管理及工地协调工作。万禹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张凤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华建兴公司共支付张凤成工程款175万元,其中,华建兴公司王世翠向张凤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483的银行卡内转账支付165万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及双方结算金额是否确定发生争议。张凤成称:当时我想以辽宁东宇公司的名义签合同,虽合同首部承包人系辽宁东宇公司,但合同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案涉工程实际由自己组织施工且华建兴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自己,承包人应为自己。关于结算金额,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自己按照固定的工程量于2019年1月15日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30万元计算工程款。华建兴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施工完毕,双方口头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张凤成系辽宁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与华建兴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张凤成与华建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华建兴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辽宁东宇公司,但合同中未加盖辽宁东宇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华建兴公司未就张凤成系辽宁东宇公司的代理人或张凤成的行为让华建兴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辽宁东宇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华建兴公司实际已向张凤成个人支付工程款175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张凤成与华建兴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因张凤成系个人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现张凤成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华建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凤成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计付未付工程价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张凤成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工,但主张华建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清,考虑到张凤成未就其陈述的完工时间提供证据,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张凤成主张的计算标准,结合华建兴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确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凤成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凤成提交辽宁东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1月份,张凤成联系到辽宁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称其在北京大兴区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我公司的名称签订合同。因我公司对张凤成比较信任,就答应了。后来,张凤成未拿相关合同来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也未过问此事。张凤成承接北京大兴区的工程是他自己组织工人施工的,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也未实际施工。故该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本人组织施工与辽宁东宇公司无关;华建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张凤成基于何种权利可以让辽宁东宇公司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华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丽杰 审判员王佳 审判员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辛明厚 书记员黑梦雪
判决日期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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