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28张波与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302民初9628号
判决日期:2020-08-19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诉被告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酒家路、常州路工程的质保金732元、1238元(合同书编号分别为011.3.1.0221、011.3.1.0222)。2016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2015老城区工程的质保金325元(合同书编号为011.3.1.0245.01)。双方约定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质保金未果,故而成讼。
被告银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拒不与被告结算,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自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后,拒不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致使被告代为垫付29900元,该款项能够与原告诉请的款项相互冲抵;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波款项2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严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桐瑶
判决日期
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