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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伟
联系方式:0459-8882010
注册时间:1998-11-1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22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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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张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民终2400号         判决日期:2020-08-19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晨、原审被告沧州金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保险金数额予以调整,暂扣除判项中一审法院多计算的保险金49916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司的保险合同为一份保险,而非三份保险,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按照三份保险合同核算保险款项,致使医疗费保险金和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了三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九级应付保险赔偿金为15000元,因医药费数额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扣除在第三方获得的理赔款后再予以核算医疗费保险金,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投保情况以及理赔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属明显的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一审认定九级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是三张小卡,经过我方在上诉人处的查询,事后得知为一份保险,保险额度为三张小卡的总额。 沧州金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二审陈述。 张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8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27日,投保人沧州金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张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安怡无忧-B”意外险3份,卡号为16×××08-162000110,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至2018年2月23日。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每份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份2万元、意外津贴为每份50元/天(前3天免赔,单次90天,全年赔付180天)。原告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7年8月16日2时20分,原告张晨驾驶冀J×××××货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31公里加670米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晨入达州骨科医院、达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总计59天,花费医疗费165791.53元。四、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晨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怡无忧-B”卡三张,达州骨科医院、达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沧州金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张晨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张晨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按20%计算,在意外残疾保险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每份100000元计算20%的比例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20000元,3份共计600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65791.53元,已超出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项下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保险金为每份20000元,3份共计60000元;原告住院59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前3天免赔,故被告在意外津贴保险项下应支付的津贴为每份2800元,3份共计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晨保险金12840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汇至以下帐户(户名:张晨,帐号:62×××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北维支行)。 二审中,参加网络庭询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月 书记员王蒙
判决日期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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