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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书
联系方式:0310-3881880
注册时间:2007-08-21
公司地址:涉县神头乡(东罗沟)
简介:
水泥熟料 预拌商品混凝土 水泥 高细矿粉 高细粉煤灰的生产、销售;水泥用石灰岩矿开采及销售(限分公司经营);砂石加工及销售;生活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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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林、高彦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民终2819号         判决日期:2020-08-18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风林、高彦芳因与被上诉人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风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高彦芳向刘风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制造业相同行业工资标准的7个月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高彦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工资按河北省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短期农民工而是长期从事制造业工作的职工,应按照制造业的标准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未判决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时有证据证明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应与高彦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彦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风林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风林起诉高彦芳主体不适格。一审时提交的劳务装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制成包装停产,更乐制成包装车间已于2018年3月11日停产,后搬迁至涉县神头乡金隅水泥厂厂区,刘风林的受伤地点是在金隅水泥厂的新厂区的制成车间。刘风林的工作已与尚泽装卸服务部无丝毫关系了,故刘风林起诉高彦芳主体不适格。2、刘风林与高彦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彦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刘风林与尚泽装卸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裁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纠正。4、刘风林请求高彦芳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刘风林与尚泽装卸服务部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已经确认的事实,刘风林相应的工伤赔偿应由尚泽装卸服务部或高彦芳承担,刘风林主张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刘风林、高彦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0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5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20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与第三人签订了制成部包装劳务装卸合同,约定由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负责对第三人出厂袋装水泥和吨包装水泥进行包装等,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 原告刘风林在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从事包装工作,接受尚泽装卸服务部职工吴彦峰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吴彦峰现金发放。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挤伤。由吴彦峰把原告送至医院,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支付原先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 2018年7月22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风林与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6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风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3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办2019年1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另查明,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6年6月28日开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高彦芳。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9年2月14日停止经营,并注销。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责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775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7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委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作出涉劳人仲案(2019)061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现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已注销,被告高彦芳作为经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刘风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高彦芳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住院47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为940元(47×20)。护理费为3021.16元(64.28×47)。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其工资按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64.28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4个月,为7713.6元(64.28×4×3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3498.8元(64.28×7×3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为43510.67元(65266÷1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即为13053.2元(65266÷12×4×60%)。原告诉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彦芳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风林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3.6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风林负担10元,高彦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温永国 审判员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达建明
判决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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