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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书
联系方式:0310-3881880
注册时间:2007-08-21
公司地址:涉县神头乡(东罗沟)
简介:
水泥熟料 预拌商品混凝土 水泥 高细矿粉 高细粉煤灰的生产、销售;水泥用石灰岩矿开采及销售(限分公司经营);砂石加工及销售;生活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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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林与高彦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26民初504号         判决日期:2020-08-18         法院: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风林与被告高彦芳、第三人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叔平、被告高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第三人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0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5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20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工作,经被告指派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并于2018年4月4日在第三人处进行水泥包装过程中被机器挤伤(1.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食指指背伸肌腱两处断裂3.左手背及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后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属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8年7月22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具有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该委员会审查,认定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9年2月14日注销,为此,该委员会作出了涉劳人仲案[2019]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与原告经仲裁裁决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就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虽被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接受劳务用工,且在用工期间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第三人应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能判如所请。 高彦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和所谓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注册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注销登记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原告诉称2014年就到服务部工作到2018年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也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作为原服务部的经营者,从来没有招用或雇佣过原告干任何工作,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等人与吴彦峰承揽了给第三人装水泥的工作,由吴彦峰给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结算费用时,第三人要求必须有一个在工商注册的主体盖章,故吴彦峰使用了服务部的印章,在合同上吴彦峰签了自己的名字,留了自己的电话,吴彦峰既没有被告的委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和吴彦峰等人报酬中抽取任何酬金和利益,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对仲裁委认定原告与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应当依法纠正,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认为吴彦峰使用服务部印章等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没有对原告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依法行使权利,导致该裁决生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该裁决,作出公正裁判。4、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工伤等赔偿也没有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报酬数额错误,所列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不是每天装水泥,而是按需要到第三人处装水泥,据实际与原告一起装水泥的吴彦峰保留的2018年3月份的原始记录,本月原告参加装水泥六次,计2287.1吨,领取酬金811.72元,按30天平均每天27.06元,故原告列每月3000元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该补助标准应以工资为依据,原告并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不存在上述一次性补助之说,其中就一次性伤残补助来说,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而不是原告请求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应当赔偿的事实关系,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理由:原告本人认可经被告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而不是第三人的安排,第三人接受劳务用工,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明确予以否定,如果第三人接受的是劳务用工,那么仲裁委裁决肯定是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又接受了仲裁决定,故诉状中记载的劳务用工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被告在仲裁期间也明确表示了原告受伤了,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所以其自认行为不能认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伤的发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与第三人签订了制成部包装劳务装卸合同,约定由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负责对第三人出厂袋装水泥和吨包装水泥进行包装等,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 原告刘风林在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从事包装工作,接受尚泽装卸服务部职工吴彦峰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吴彦峰现金发放。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挤伤。由吴彦峰把原告送至医院,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支付原先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 2018年7月22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风林与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68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风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3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办2019年1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另查明,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6年6月28日开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高彦芳。涉县尚泽装卸服务部于2019年2月14日停止经营,并注销。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责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8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775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67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委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作出涉劳人仲案(2019)061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高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风林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3.6元、护理费30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付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芳
判决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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