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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2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喜庚
联系方式:13832410031
注册时间:1994-06-27
公司地址:承德双桥区翠桥西街52号
简介:
公路工程建筑(一级);机械设备租赁;沥青(不含危、毒品)、混凝土销售;凭取得的行业等级资质证在其核定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公路工程监理。(以上不含前置许可项目,需专项审批的未经许可批准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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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与马志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6民终878号         判决日期:2020-08-1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承德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马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未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2.按照举证责任规定,马某并未完成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马某按照比例分担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马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损坏财产的所有权人,明知存在风险冒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后果。 马某辩称其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也有异议,因无力支付上诉费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承德路桥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80吨级龙门吊倒塌损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600元和闲置损失81400元,共计380000元;2、由承德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共计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路桥公司承包了省道31线大龙高速公路5标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了大龙高速5标项目部。2018年1月12日,承德路桥大龙高速5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桥涵上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J5HT(2016)DLQH-2018-4)。合同载明大龙高速5标项目部将省道31线大龙段高速公路TJ-5合同段的工程发包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合同的开、竣工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8361086元。2018年3月10日,案外人赵某与马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马某将自己所有的2台80吨龙门吊、1台10吨龙门吊、700米轨道及1台160吨架桥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出租给赵某,用于大龙高速5标项目工程使用。其中龙门吊全部由案外人赵某安排工人操作,马某收取每月40000元的租金,架桥机由马某安排工人操作,并负责架设T型梁,费用为每片T型梁5500元。2018年12月20日,马某和案外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负责人赵某向承德路桥大龙高速5标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班组马某在大龙高速5标所分包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的桥涵工程,已全部完成结算,工程量属实。并经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同意,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工程款。此次结算尾款:(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后,我班组马某与贵项目部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保证在10日内将邬家湾大桥剩余T型梁全部架设完成,且架桥机及龙门吊全部拆除清理出场地。并保证我班组所有农(牧)民工工资自负到位,若有农牧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我本人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且唐县建良路桥分公司负责人承担所有法律后果。” 2018年12月21日,承德路桥公司将500000元给付马某后,要求尽快架设剩余的2片T型梁,马某于2018年12月27日安排工人到达现场进行工作操作龙门吊,发现龙门吊轨道之间沙土挖除,随后在移动龙门吊过程中,一台80吨级龙门吊在启动后发生倒塌。 另查明,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内建科司鉴〔2019〕建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采挖80吨级龙门吊的地基与龙门吊倒塌损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倒塌龙门吊本身、轨道及基础梁等缺陷是其倒塌的诱因。支出鉴定费45000元。 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京价(民)字〔2019〕00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涉案一台80吨龙门吊损坏的损失金额为298600元。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采挖80吨级龙门吊的地基与龙门吊倒塌损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倒塌龙门吊本身、轨道及基础梁等缺陷造成其脱轨是其倒塌的诱因。据此,承德路桥公司与马志挨就龙门吊倒塌均具有过错。龙门吊作为一种起重机械,其使用、安装、拆卸等均应由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本案中马某作为涉案龙门吊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案龙门吊是否能进行作业具备专业的判断。马某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是在承德路桥公司的强烈要求之下才对涉案龙门吊进行作业,说明其工作人员在未进行作业时已经发现龙门吊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轻信可以避免,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德路桥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结合本案中龙门吊倒塌的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承德路桥公司承担30%责任。另,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一台80吨龙门吊损坏的损失为298600元,据此,被告承德路桥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因涉案龙门吊倒塌产生的损失共计109080元(298600元+45000元+20000元)×30%。 关于马某主张的闲置损失814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80吨龙门吊倒塌损坏的损失共计1090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马某负担24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薛春梅 审判员韩伟振 审判员倪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莉
判决日期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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