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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71-68596668
注册时间:2005-04-0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
简介:
从事生产、经营化肥和化工产品。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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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汇源诚物资供应部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3010号         判决日期:2020-08-17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阴县汇源诚物资供应部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云南云天化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三环公司)、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邦公司)、襄阳高隆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高隆公司)、丹江口市恒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燃料公司)、湖北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兆丰公司)、陕西金信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谊公司)、安徽尚鑫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尚鑫公司)、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胤霖,被告襄阳高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湖北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家,被告金信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湖北富邦公司、恒茂燃料公司、安徽尚鑫公司、安徽东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24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湖北富邦公司、襄阳高隆公司、恒茂燃料公司、湖北兆丰公司、金信谊公司、安徽尚鑫公司、安徽东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商业往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一张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24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宝塔石化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湖北富邦公司、襄阳高隆公司、恒茂燃料公司、湖北兆丰公司、金信谊公司、安徽尚鑫公司、安徽东至公司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不予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将票据被拒绝付款的理由通知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向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违法法律规定。三、案涉票据承兑人涉嫌票据犯罪,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襄阳高隆公司、金信谊公司同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湖北兆丰公司同被告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票据已经退回。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湖北富邦公司、恒茂燃料公司、安徽尚鑫公司、安徽东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证据二、公告。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河南省志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624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空格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凯利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公司、云南三环公司、湖北富邦公司、襄阳高隆公司、襄阳市巴斯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恒茂燃料公司、湖北兆丰公司、恒茂燃料公司、襄阳市巴斯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金信谊公司、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淮安维哲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东至公司、安徽尚鑫公司、河南省志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阴县汇源诚物资供应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汇源诚物资供应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审判员马萍 人民陪审员邓宁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尉欣妍
判决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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