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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书
联系方式:0310-3881880
注册时间:2007-08-21
公司地址:涉县神头乡(东罗沟)
简介:
水泥熟料 预拌商品混凝土 水泥 高细矿粉 高细粉煤灰的生产、销售;水泥用石灰岩矿开采及销售(限分公司经营);砂石加工及销售;生活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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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611号         判决日期:2020-08-17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2月2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撤回对被告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江、索波涛,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伟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存在长期水泥购销合同关系。2017年,原告将水泥供应给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后,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4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62024、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9015、130810000514120170811101789072、130810000514120170807100603579)作为货款,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均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总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不等。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拒不付款。原告系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或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我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原告诉讼无依据。二、延期兑付的利息应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算时间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页有明确时间。三、因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与宝塔国际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2份、发票4张、转账凭证1张;证据二、承兑汇票;证据三、宝塔财务公司公告。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金隅邯郸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2月1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62024、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9015、130810000514120170811101789072、1308100005141201708071006035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计为2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6202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901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1110178907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1日;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71006035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人民陪审员仇芳 人民陪审员董卓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蓉
判决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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