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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启霞
联系方式:0539-2265197
注册时间:2010-08-30
公司地址:沂水县振兴花园路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建筑材料、铝合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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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23民初133号         判决日期:2020-08-17         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与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浩宇公司)、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会仙院村委)、沂水县诸葛镇人民政府(以下均简称诸葛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王兴伟,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宝、王新杰,被告会仙院村委负责人于永胜、被告诸葛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平、王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李伟支付尚欠工程款1084481.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伟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扶贫安置楼1号2号工程分包给原告李伟,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施工。在该工程中被告诸葛镇政府是工程发包人,被告会仙院村委是工程产权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各被告共同核定:该工程最终工程总价为4503561.22元。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浩宇公司仅仅支付原告3508896元,至今尚欠实际施工人原告李伟工程款1084481.22元。对此,被告浩宇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诸葛镇政府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744000元,原告应按该固定价款结算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原告至今未向浩宇公司提交相关施工和竣工资料,浩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9080元,扣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未完工的部分,涉案工程管理费、税金、原告应承担的检测费、资料费、保险费、招标代理费、人工费及违约金等,浩宇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并未和浩宇公司进行过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也并未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发包方和浩宇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如经法庭审理认定尚欠有原告工程款,发包方应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发包方应为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会仙院村委辩称,村委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还涉及到楼房质量问题等。 被告诸葛镇政府辩称,我方不是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或情形,原告起诉我方是主体错误,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浩宇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李伟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沂帝佰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会仙院村委和沂水县诸葛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欠款证明、银行流水、保险单、浩宇公司与会仙院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伟提交的浩宇公司的会计账目照片打印件、收款收据七张、原告会计徐世红与浩宇公司会计王金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向王金英核实属实。徐世红出庭作证陈述浩宇公司有10万元保证金和4万元发票押金未退给李伟,原告未收到浩宇公司支付的现金,其中10万元保证金为2016年12月30日浩宇公司拨款336960元后发现因未扣10万元保证金,徐世红于次日将86050元转至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启霞的账户内。对徐世红提交的转账给许媛媛40000元,备注摘要为“浩宇发票税有误待查”,经向许媛媛询问,许媛媛称对发票税是否有误记不清了,原告未提交有关发票税应退还的证据,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该40000元。浩宇公司不认可徐世红的陈述,并由王金英出庭作证陈述其会计账目中记载错误因其中1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未支付少记10万元,还少记了10万元的现金支付。浩宇公司出纳许媛媛出庭作证陈述系由其向李伟支付的10万元现金。李伟对王金英、许媛媛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浩宇公司提供的拨款通知单18张经核实均为李伟或其会计徐世红签字,拨款通知单中载明的数额与浩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中的数额略有出入。沂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系书面证言,没有浩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试验报告、检测结论等予以佐证,且原告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试验费、检测费进行约定。对李红英、刘文飞、赵俊梅、李海亮等人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李伟是否欠李红英资料费,欠多少资料费,可由李红英向李伟另案主张。李伟是否欠刘文飞、赵俊梅、李海亮人工费,欠多少人工费,可由当事人向李伟另案主张。保险费发票的数额、承保公司等与保险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的责任第11条约定“工程开工前乙方应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环保手续”,其他事项第2条约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保险费应由李伟负担,以浩宇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费发票的开票人名称即应为浩宇公司。虽然浩宇公司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费系由其缴纳,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项费用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对浩宇公司提交的许光辉转账给徐世红的60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可由许光辉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浩宇公司发出加盖会仙院村委公章并由王贵胜(时任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编号为QDJTGCZB(YS)-2016-006《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浩宇公司为会仙院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2016年9月13日,会仙院村委(发包人)与浩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分别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1#、2#,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面积为4800㎡。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冬季停工不包含),合同价款¥4129600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包含的涉案工程投标合同价为4027200元。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条款。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4027200元*3%即为120816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分期分项返还承包人。 2016年9月18日,浩宇公司(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宇公司加盖公章,李伟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扶贫安置楼1#、2#,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合同价款为3744000元,大写叁佰柒拾肆万肆仟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安全、工程竣工资料整理交付、工期要求、工程拨款与结算、拨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拨款方式为“工程开工10日起每栋楼拨付资金20万,工程完成标准层二层每栋楼拨付20万元,主体完工每栋楼房拨付20万元,工程完成内外墙抹灰每栋楼拨付10万元,工程完成门窗安装每栋楼拨付10万元,工程完成地面、墙面砖每栋楼拨付1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拨付至有效合同总价款的60%,2016年底前拨付至有效合同总价款的75%,2017年底前拨付至有效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底前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由李伟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先后在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共计花费保险费12480元,投保人均为浩宇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后,截止到2019年9月11日,浩宇公司共计支付给李伟工程款3509080元。浩宇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李伟工程款359424元,当天仅转账支付到李伟指定的李秀东账户内159424元,扣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00000元,后浩宇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退还给李伟上述质保金200000元,该20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款3509080元中。 2018年6月,诸葛镇政府委托临沂帝佰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程【1#2#楼】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编号为临帝询字2018第[C-00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报审价4699221.32元,审定额为4503561.22元,审减额为195660.10元。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投标合同价送审4027200元,审定4027200元,核减0元;清单内未施工项目核减154853.78元;清单内变更项目审定2353.06元;1#基础变更送审264658.19元,审定240382.89元,核减24275.30元;2#基础变更送审215363.13元,审定196479.05元,核减18884.08元;补差价192000元;合计送审4699221.32元,审定4503561.22元,审减195660.10元。补差价工程造价明细表中载明系对1、含保温层面积;2、阳台算半面积;3、门顶不计算面积的方式,按照4800㎡,补差价40元/㎡,金额合计192000元。在现场签证记录中载明系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投标时核定价过低,经建设单位会仙院村委、监理单位沂水县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浩宇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共同在签证记录中盖章确认,同意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单位造价每平米调增40元/㎡,计入工程造价中。1#基础变更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载明,直接费184569.86元,企业管理费10666.08元,利润6253.79元,规费15071.43元,税金23821.73元,合计240382.89元。2#基础变更建筑工程结算费用表载明,直接费150804.61元,企业管理费8752.80元,利润5131.98元,规费12318.76元,税金19470.90元,合计196479.05元。李伟虽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但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以审核报告的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 另查明,会仙院村委与沂水县诸葛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20年3月31日为浩宇公司出具证明,共同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截止2020.3.31日已付4198200元,下欠305361.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浩宇公司、会仙院村委对2020年3月31日后未再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伟工程款609793.75元及利息(以60979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沂水县诸葛镇会仙院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84545.2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6093元,由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京刚 审判员姜懿展 审判员李良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英会
判决日期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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