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现修
联系方式:0373-8069777
注册时间:1990-09-17
公司地址:长垣县新城区建设路南段
简介:
机电工程、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及施工劳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标识牌维修;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销售:防腐保温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展开
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李子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民终3028号         判决日期:2020-08-14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海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波、原审被告都红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四海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权威,被上诉人李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原审被告都红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四海防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明并且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称其是受都红胜雇佣到“都红胜以河南四海防腐公司名义承包的山西大同第二火电厂防腐工地打工”,上诉人从未参与过山西大同第二火电厂任何工程建设,也未授权都红胜以上诉人名义在山西大同第二火电厂参与任何工程建设,都红胜庭审中辩称也从未参与过山西大同第二火电厂任何工程,更未以上诉人名义参加过山西大同第二火电厂任何工程。被上诉人诉称是祝训胜向其出具的欠条,那么其应该向祝训胜主张,上诉人不认识祝训胜,也从未授权其参与任何工程建设,更未授权其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审法院未查明雇佣主体是何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雇佣事实?就贸然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违法,且有失公平。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祝训胜涉嫌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涉嫌捏造事实诈骗农民工。祝训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依照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待查明犯罪事实后再行审理。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申请及本案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于不顾,仅以公司印章的真伪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就贸然的认定上诉人要承担给付责任。试问,他人私刻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去欺诈他人明显是涉嫌犯罪,怎么会是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呢。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涉嫌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真实存在劳务雇用事实,雇佣主体是何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且本案中祝训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一审法院发现犯罪线索,理应依法中止审理,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置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和申请于不顾,枉法裁判,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明镜高悬,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子波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都红胜辩称,都红胜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在2013年与河南四海防腐公司就宁夏项目合作过。 李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四海防腐公司、都红胜给付李子波工资款及路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四海防腐公司、都红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河南四海防腐公司给李子波出具单据,内容为“李子波借支1000元.工数23工.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给付提供劳务的一方报酬的协议。本次纠纷中,河南四海防腐公司雇佣李子波在其承包的防腐工程工地打工,李子波付出了劳动,河南四海防腐公司应该给付李子波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河南四海防腐公司拖欠李子波工资4600元,并出具了单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子波为本案的债权人,河南四海防腐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河南四海防腐公司应按单据的约定给付李子波工资4600元,扣除李子波借支的1000元,再付3600元,李子波请求的路费400元,亦应一并支付,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子波工资3600元、路费400元,共4000元;二、驳回李子波对都红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省四海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四海防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王玉霞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鑫蕾
判决日期
2020-08-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