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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史晓东
联系方式:0532-85824003
注册时间:2006-06-12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丰县路27号5层
简介:
智能建筑设计,通信业务网络、电信支撑网络、电信基础网络系统集成工程设计、施工;通信设备维护,电信技术的开发应用、咨询服务,通信设备的租赁,电子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电梯),计算机系统服务, 通信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器材)、办公设备、空调的销售;通信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器材)销售及修理;装饰装修,安防工程,通信网络维护;通信工程设计;。许可证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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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终7402号         判决日期:2020-08-1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崂山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青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电信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伤人线缆属于上诉人,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未标明地址的宽带费发票认定线缆归属上诉人理由牵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线缆归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于元梅伤情错误。于元梅提交的病历未显示其做过X光检查,亦未提交诊断书,一审认定于元梅肋骨骨折无事实依据。3.根据刘先照、李春霞的陈述,线缆掉落发生于事故发生当日早晨七、八点钟,于元梅自述受伤发生在当日上午十点多,线路垂落至事故发生间隔约2-3小时,一审判决延长了线缆坠落时间,扩大了上诉人责任。4.于元梅未提交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水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 于元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先照、李春霞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联通崂山公司辩称,于元梅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上诉人亦未针对联通崂山公司提出上诉,联通崂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邮电青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涉案通信线不属联通公司所有,并判决邮电青岛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元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4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骑车经过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家房后道路时,因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家维修房屋,导致被告家的通信线悬空在道路中央,通信线将原告绊倒摔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被告作为通信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上午,天气晴朗,原告于元梅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李春霞(夫妻关系)房屋附近时,被悬挂在路中间、通往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家的通信线缆绊倒,致原告摔伤。原告及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均认可当时绊倒原告的线缆距离地面1米左右。 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均指认绊倒原告的线缆属于电信青岛公司,并称涉案线缆垂落已有一段时间,并提供电信缴费收据为证。2017年10月,原告于元梅与被告李春霞通话录音:“于元梅(以下简称:于):那不那天你让我去找电信嘛,我照你说的让俺闺女去了一趟……于:我就是说到时候你别不承认这根线是你的;李春霞(以下简称:李):嗯,不可能不承认,人家电信是公家,咱是个人,咱永远向着咱个人,不能向着他们……于:嗯,反正这根线就是你家的。李:对,这线是俺家的,但你的确是让这根线刮倒的,分责任的时候不是按故意放在那挂到你的,你就应该找电信,俺只能给你作证……于:俺也不愿意这么样,话说回来,您把线撤回来,别挂得这么低,那么俺也没有事。李:不管是电信、联通,他都是钢丝。于:俺知道,你不能把他圈起来,别让他弯钩着,你怎么说话又反悔了呢。李:我在为你着想,婶子你千万听进去,你就说线是刘先照家的……”。 经被告刘先照、李春霞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苏某与被告刘先照、李春霞系邻居关系,苏某的房屋在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房屋的东边,事发线路从苏某家进入刘先照家,自北到南面电线杆,西边的电线杆被撞了,把南面线路给刮断了。事发时,证人不在场,不清楚这根线路属于哪方。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到青岛市崂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被初步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处理:(1)X线……”,放射线科X线诊断书载明:“左锁骨正侧位,左侧锁中远段骨皮质连续欠清,疑似骨折现象。意见:左侧锁骨中远段疑似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此次就诊花费医疗费322.36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经CT检查,结果为:1.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症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2.所扫层面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建议肋骨三维CT进一步检查。”,花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857.08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到青岛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日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17年9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17817.98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8997.42元。2017年10月20日,青岛正骨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女儿陪护,未提交其女儿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于元梅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在王哥庄晓望村石头街被李春霞、刘先照家装修悬空在路面上的电线刮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刘先照、李春霞质证称,该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照片,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所用网线是从苏某房屋上架设的电线杆顺向架设至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所开设的小卖部。因事发前大货车将周围电线杆撞断,导致苏某房屋上的电线杆倾倒,被告电信青岛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线路及其他线路一起挂在苏某房屋上,因此该涉案网线坠落导致的事故与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无关联性,二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电信青岛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照片,只有场景,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现场。被告联通崂山公司、邮电青岛公司均质证称,照片系补拍,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与本被告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被告联通崂山公司提交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邮电青岛公司受联通崂山公司委托负责崂山区域的通信线缆等设施的维护,并且承担维护期间的安全责任,如果因被告邮电青岛公司的原因导致事故,由被告邮电青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邮电青岛公司质证称,维护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刮倒原告的通信线属被告电信青岛公司所有,邮电青岛公司仅维护联通公司在青岛地区的通信光缆,不包括接入院内的通信线。而被告联通崂山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维护项目、维护内容、界面划分等对应的附件均未提供,不能证明涉案的通信线由被告邮电青岛公司维护。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医药费主张189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100元/天,17天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2616元,按照68791元/年,主张120天;护理费3203元,按照68791元/年,主张17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按照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20年,乘以10%的系数,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351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线缆为电信青岛公司所有,线缆的所有人应对其架设的线缆具有定期巡查、维护的义务,线缆垂落已有较长时间,但被告电信青岛公司未及时发现并修复,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指认线缆的垂落系刘先照、李春霞装修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被告刘先照、李春霞举证证明线路的垂落系大货车刮到线杆后设线不当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所称系被告装修不当所致线路垂落,不予采信。然而,被告刘先照、李春霞系涉案线缆的使用人,对位于其房屋前的涉案线缆垂落地面已有时日这一情况一直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使用人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既未及时通知线缆的管理人维修线缆,亦未采取措施警示路人,最终发生原告被绊倒受伤的事件,故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存在相应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状况良好可视度清晰的情况下,应负有谨慎观察、驾驶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因该线缆不属于联通崂山公司,故联通崂山公司及维护单位被告邮电青岛公司仅均不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份额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承担10%责任,原告于元梅自担20%为宜。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分析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分析如下:1.医药费18997.42元,有单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101634元,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主张20年(50817×20×10%)。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青居住、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结合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22616元,原告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主张22616元(68791元/365×120天)。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单据佐证,结合原告家住青岛市,家人及本人治疗、回家休养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100元/天,按照17天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在青岛正骨医院住院11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支持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数额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7.护理费3203元,原告根据2018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17天的护理期(68791元/365×17天),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法院支持护理天数11天,原告护理费2073.15元。8.鉴定费2860元,有票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59480.57元,其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1636.4元,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承担15948.1元,原告于元梅自担31896.0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元梅人民币111636.4元;二、被告刘先照、李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元梅人民币15948.1元;三、驳回原告于元梅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元梅人民币31896.11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先照、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元梅人民币956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96元,被上诉人刘先照、李春霞负担2089元,被上诉人于元梅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4元,被上诉人刘先照、李春霞负担1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毕威 审判员张立宁 审判员魏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璇 书记员肖梦琦
判决日期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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