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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联系方式:52095967
注册时间:2003-12-23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简介:
输配电设备、电力电子装置、节电设备、绝缘材料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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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91民初1293号         判决日期:2020-08-03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管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骆剑鸣,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诉被告李志兵、第三人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集团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鹤、鲁亚男,被告李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电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李志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069.25元。事实和理由:李志兵原系其工作人员,于2006年2月入职,但自2007年起就已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景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受景德公司管理考勤,由景德公司发放工资。李志兵一直在景德公司工作至2018年。2018年8月13日,景德公司与李志兵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约定了离职工资支付和经济补偿标准等。因其与景德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向李志兵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2019年初,李志兵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其当时因人员流动等客观问题未能及时收到开庭通知,也就未进行答辩。2019年5月30日,其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其支付李志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069.25元。其与李志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李志兵辩称,中电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电集团恶意欠款,且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转移社保关系。其为重新就业和参保,垫付了社会保险费,应由中电集团负担。其自始至终一直与中电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只是被中电集团安排至管理企业工作。劳动合同是与中电集团签订的,社保缴费也是连续的。现要求中电集团支付赔偿金137069.25元和社保垫付款7330.15元。 第三人景德公司述称,李志兵以其员工身份申报了职工债权。经审核确认,李志兵的债权金额为工资5471.98元、经济补偿64449元。李志兵已经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李志兵入职中电集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江苏省扬中市参加了社会保险。2008年4月,中电集团通过关联企业投资设立景德公司,李志兵因此从扬中市被调往景德公司工作,但仍由中电集团继续在扬中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30日,中电集团向李志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李志兵自此离职。因中电集团欠缴社会保险费,李志兵于2018年6月28日按照扬中市社保机构核算的金额,全额补缴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330.15元(含个人和单位部分)。 2018年8月13日,景德公司经中电集团同意,与李志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和社保结算至当月,景德公司欠付李志兵2018年2月至4月工资16452.58元、个人往来款7330.15元,额外支付李志兵经济补偿64449元,于2018年12月底前付清,双方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所有薪资待遇和经济补偿的支付无任何异议,如景德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中电集团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之后,因景德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2月至3月工资,未按约履行其他付款义务,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李志兵向景德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景德公司管理人审核后,确认李志兵的债权为工资5471.98元、经济补偿64449元,未确认社保垫付款7330.15元。李志兵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019年4月19日,李志兵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电集团支付2018年4月工资5471.9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069.25元和社保垫付款7330.15元。中电电气在仲裁阶段未作答辩。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2006-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中电集团支付李志兵2018年4月工资5471.98元。李志兵服从裁决,中电集团未申请撤销。同日,仲裁委员会又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2006-2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中电集团支付李志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069.25元,驳回社保垫付款的请求。李志兵未提起诉讼。中电集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景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中电集团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审理中,中电集团陈述,李志兵是其从扬中市抽调至景德公司的,因员工要求在扬中市参保,故仍由其继续缴费,但工资、考勤、绩效均由景德公司负责,其为协助李志兵办理停保手续,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补充协议》之所以有“补充”二字,是因之前已有一份协商解除协议,约定了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事项,但未约定社会保险费,因李志兵有异议,双方才在办理了停保手续后重新签订协议,加入了社会保险费条款,其对《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可以确认,但只有在景德公司清偿后,再由其补足不能清偿的部分
判决结果
确认李志兵对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工资5471.98元、经济补偿64449元的连带保证债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丹 人民陪审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潘天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曾翠平
判决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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