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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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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德翠与左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2325民初1512号         判决日期:2020-08-12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德翠诉与被告左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德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左德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征地补偿款98869.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971年原告的母亲李进会与被告按民间习俗结婚,1975年原告的母亲生下原告后,就没有再生育孩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特别严重,被告为了再生育子女,于1987年农历后六月二十八日在没有与原告的母亲李进会离婚的情况下就重新与渊德会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的母亲李进会才找村组干部调解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李进会抚养并随其生活。198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下放到户时,以被告作为户主承包土地的人口有被告左春、李进会、原告左德翠、原告的两个小姑左会琴、左会菊,原告的爷爷左绍秋及奶奶左刘氏共七人。1987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村组干部调解离婚时,仅对房屋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对承包的责任地没有进行分割。1990年原告的母亲李进会又请村组干部及寨邻老人帮忙分割土地,在村组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贞丰县的凹子地两块、廖家门口一块、中学门口八斗良一块及良坡脚一处(两块)、大园子两端分给原告的母亲及原告耕种管理。原告的母亲再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就将上述土地委托被告继续耕种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实为延包)时,原告正好在外打工,被告就将原告母女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2017年,政府对农户承包的耕地进行确权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原告母女的土地全部确权到其名下。2018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满口答应说,土地这么多,没得哪个种,你要种你就回来自己种。可到2018年春节过后,政府搞小城镇建设征收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得的补偿款拿给原告,被告却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有良坡脚一处两块共1.917亩(征收地块号为379、514),征收补偿款为65122.40元,大园子共3.4770亩(七人的份额),原告及母亲的份额应为七分之二,即3.4770亩÷7人×2人=0.9934亩,征收补偿款为33746.79元,合计补偿款为98869.19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占有,并拒不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领取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拒不分配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左春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起诉答辩人承包地征收款分配纠纷案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虽然系答辩人与前妻李进会生育的子女。但是,答辩人与李进会于1987年6月经村委会调解协议离婚,已得到法院认可的协议离婚系合法有效的事实。在答辩人与李进会离婚后,原告在随李进会抚养的前提下,于1989年改嫁并离开贞丰县北盘江镇左家屯组到关岭县蒋元福家生活二十多年。在关岭县,蒋元福系农业户口,有土地承包地。因此,原告早已不属于贞丰县北盘江镇左家屯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下放时,以答辩人为户主,承包方式为每人300斤产量的土地承包到答辩人的户头上,当时在没有分家的事实下,家里承包人口为7人,其中包含答辩人、答辩人的父母、李进会、答辩人的长女左丽琴以及答辩人的两个妹妹。其中,1961年国家下放自留地(地名:大园子),当时耕种和管理人为左少秋、刘德芬、左春、左会英、左秀英;1998年的承包人口为左春、鄢德会、左丽琴、左德勇、左艳丽;竹林地系左春的前辈人留下的土地,既不是承包地,也不是自留地。在1987年6月之后,因原告的母亲李进会改嫁到关岭县。为此,李进会也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资格和权利。加之,当时承包是以家庭共同承包方式给予承包户。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及其母亲李进会改嫁后没有包含在土地承包户内。到1998年后,土地重新进行二轮承包及2017年政府三轮承包,其中也没有包含原告与李进会。第三,在2018年2月24日及2018年3月7日,答辩人的耕地及林地被贞丰县人民政府分两批征收,答辩人的承包地被征收1.5150亩,也就是1998年贞丰县兴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岩面前,编号为5”这块地,其他承包地均没有被征收,剩余被征收的土地均是答辩人的自留地及竹林地。第四,原告自起诉状中陈述的“1990年答辩人与原告的母亲分家时,将位于贞丰县的凹子地两块、大园子两端分给原告的母亲及原告耕种管理。原告的母亲再婚后……。”等内容并不属实。当时原告还小,根本不了解情况,答辩人与原告的母亲李进会离婚时,在1987年6月之后,李进会就改嫁了。当年,种地要上交公益粮、提留款、还有生猪任务、还负劳工。李进会改嫁到关岭县,离北盘江镇远,原告及母亲根本就没有能力上交公益粮,怎么有条件和能力耕种左家屯的土地。答辩人左春从1980年管理耕种土地至今,与李进会离婚30多年,原告也嫁到外地20多年。同时,原告也没有回来耕种管理过任何一块土地。因此,其本人不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和无权利主张任何一块土地。因此,其本人不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和无权利主张任何一块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加之,土地款分配属于家庭内部的问题,在答辩人与李进会离婚后,原告就随母亲李进会到关岭县生活。其本人早也不是答辩人的家庭户籍人员。综上所述,在1987年6月答辩人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李进会抚养的情况下,就随改嫁到关岭县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在土地承包时,原告并不属于承包户内人口承包土地人员。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完全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歪曲事实。没有任何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土地归其所有,且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至今未实际使用管理责任田地,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左德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北盘江镇左家屯四组村民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质称:对身份证、户口簿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在1989年就随其母离开左家屯四组,其不再属于左家屯组的集体经济成员,且已外嫁到自孔,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何时将户口迁到左家屯四组我方不清楚,迁户口的理由是什么也不清楚。 2、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2017年《土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一、1998年土地承包系延续第一轮承包;二、1998年延包时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三、晏显华在1998年系牛场村民委员会主任;四、在2017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同样将1998年延包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地块代号尾号为5035实际是八斗田,地块代号尾号为5026是廖家门口的土地,地块代号尾号为4999的土地名称没有变动,地块代号尾号为4989为以前的凹子地,地块代号尾号为4986、4987、4988都是1998年承包的凹子地,地块代号尾号为4990为以前的石科田。五、确权是第二轮的确权,并非重新承包。被告质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内容一致,登记人口为5人,包含左春、鄢德会、左丽琴、左艳丽、左德琴,并没有包含原告及其母亲。 3、委会出具《证明》、晏显华出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1998年在承包有土地,其中凹子地两块、良坡脚地一块、大园子地两块、廖家门口田一块、中学门口八斗粮田一块是由左德翠及其母亲李进会耕种管理。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佐证,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调解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李进会共同生育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居住,只能证明收款,交纳新农合具有随意性。 6、2018年扶贫搬迁安置点征地测量结果公示表2页及征收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来属于原告的土地同时被征收,地块编号为196、212、379、514总面积为6.909亩,共得补偿款261536.59元,被征地有原告及其母亲李进会的份额,其中地块196为大园子,212为岩面前,379、514是良坡脚但没有照片。被告质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享有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且被征收地系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土地,2018年2月24日公示表上的户编号为48号,地块号为379号登记为1.3290亩的耕地其实系被告的饲料地,后面退耕还林就成了林地,户编号为218号,编号为514号登记为0.588亩是被告的竹林地。2018年3月7日的公示表上户编号为266号,地块编号为196的耕地,登记为3.477亩的是被告的自留地,户编号为287号,地块编号为212号,登记为1.515亩的耕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也就是承包证上的“岩面前”那块地,也是被告被征收的承包地。 被告左春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左春身份证及其旧、新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无论是1999年的老户口簿还是2015年的新户口簿都没有原告左德翠的名字,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于198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另立户,因此不在一个户口上,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系与这些家庭成员承包所得,被告承包的土地还是1980年承包得到的土地。 2、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有原告及其母亲二人在户的土地,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承包到户时,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到2044年1月,被告家庭人员为5人,承包总面积为三亩八分,其中水田为2.46亩,旱地为1.37亩,承包地地名为1、凹子地三处,编号为“1”,山王庙编号为“2”,石科田编号为“3”,八斗粮编号为“4”,岩面前编号为“5”,是被告被征收的承包地,廖家门口编号为“6”。2017年第三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到户的土地是8.26亩,承包地块总数为8块。该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成员人口均没有原告左德翠及其母亲李进会,因此原告不应享有承包证上征收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正与我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吻合,同时2017年新证的地块名称已经改变,与我方在庭上的说明一致,两本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土地实为第一轮土地的重新承包,并非重新发包。 3、02110123号《林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享有二点五亩林地,被征收时主要种桃子树,被征用为1.329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分家时该土地确实是分给被告的,原告并未对该土地主张权利。 4、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税费缴纳监督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2年之前按国家相关规定上缴相关税费,2002年后国家没有要求缴纳。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分给原告母女的土地原告一直委托给被告耕种管理,所以上缴公益粮等义务一直由被告履行。 5、贞法(90)刑裁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贞法(91)民判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989年原告母亲李进会以重婚罪起诉被告,1990年4月23日贞丰县人民法院驳回李进会起诉,1991年李进会以抚养纠纷起诉被告,1991年6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李进会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二百八十元,抚养费被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李进会在1987年之后就改嫁不是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确能证明原告现系北盘江镇左家屯四组村民,户口现并未迁出,但从户口簿上来看,系原告2003年迁入本地,2003年之前原告户口在何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只能直接证明从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后,原告并未和被告一起承包该地,至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否享有第二轮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该证据只能直接证明原告2018年在缴纳医保,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缴纳医保和其户口一直在左家屯组;5、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被征收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征收地享有承包经营权;6、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户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赋税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是否委托被告管理其承包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87年协议离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德翠系被告左春之女,系被告与前妻李进会于1975年5月14日所生。1987年8月15日,被告左春因与前妻李进会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经牛场乡政府签章。协议离婚时,原告随李进会生活,由李进会抚养。此后,李进会改嫁到关岭,原告随其母亲到关岭生活,户口是否迁出无法查清。1995年,原告与贞丰县小屯镇水银洞村自孔组村民王鑫(王鑫在小屯镇水银洞村享有承包地)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王明府,此后,原告一直随王鑫生活,其在北盘江镇左家屯四组无住所,也未在北盘江镇生活。1998年,被告在签订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时,以户为单位承包责任地时已无原告及前妻李进会的名字,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显示承包人口为5人,共计面积为3.83亩。1999年,被告在公安局派出所登记户籍时也未和原告及前妻李进会在同一户口中。其户口显示其妻子为鄢德会、长女为左丽琴、次女为左艳弟、长子为左小勇、三女为左艳美、四女为左多艳。2003年,原告左德翠将其户口迁至贞丰县,至于从何处迁入在公安局户籍处无法查出。2017年,国家在进行第三轮确权时,被告方承包地面积为8.26亩,家庭人口包括被告左春、妻鄢德会、子左德勇、媳龙燕、女左德琴、孙子左林鑫和左易鑫。2018年,因建设需要征收了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共计6.9096亩,补偿款合计为261536.591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现原告遂以其享有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另查明:李进会现已过世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左德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左德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毛盅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敖和相
判决日期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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