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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福
联系方式:15969427866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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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文与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1民初8955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清文诉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烽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被告深蓝公司、捷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琦,被告官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官房公司将位于官渡区官房宏仁村11栋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深蓝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深蓝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挂靠于被告捷烽公司。被告深蓝公司将在被告官房公司处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深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外墙粉刷每平方单价为13.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完成,结算完成所指甲方与其总包完成此项目最终结算15天后,支付原告总工程量的100%。现被告深蓝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11日,被告深蓝公司经验收工程,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被告深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深蓝公司辩称: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官房公司确实将位于官房宏仁村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深蓝公司。被告深蓝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存在挂靠情况。之后被告捷烽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深蓝公司实际上与原告签订有三份合同,除了原告提供的11栋外墙的施工合同,还有一份15栋外墙施工合同及11、15栋的改色合同。双方约定外墙粉刷单价为13.5元,合同约定剩余30%工程款是工程完工结算完成,也就是被告深蓝公司与被告官房公司完成此项目最终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只提交一份合同,原告提交合同的总工程款大概是25万元左右,没有最终结算。被告深蓝公司已经履行支付70%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对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的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被告深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11栋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的欠款包含在原告所称的结算清单里但不是全部,而且被告深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30%因为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所以还不满足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烽公司辩称:被告捷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被告深蓝公司,被告捷烽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房公司辩称:对被告深蓝公司及被告捷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官房公司提交了项目目前没有结算完成的证据,并且施工现场确实存在大量原告承建范围内没有整改的问题。被告官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11栋外墙工程),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3、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经验收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 4、班组项目汇总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2280元; 5、施工合同(11、15栋外墙工程)、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发票,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捷烽公司,被告捷烽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及款项支付全部由被告深蓝公司向原告履行,深蓝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深蓝公司按约定以发票总金额的3%补偿原告开具发票的费用;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涉及金额为32.5万元)、领款记录、派出所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结算扣除预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2.5万元,被告深蓝公司承诺先支付16万元,同时被告深蓝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原32.5万元的结算清单原件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万元的结算清单,书写的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仍写成2019年1月11日,被告深蓝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报警。 被告深蓝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领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捷烽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领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证据6中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派出所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及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领款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证;证据5中的发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深蓝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11栋外墙工程)、施工合同(15栋外墙工程)、施工合同(11、15栋外墙工程),欲证明原告承担官房公司宏仁村11栋、15栋外墙施工、改色工作; 3、银行转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自2019年1月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100元; 4、书面证明二份、通知,欲证明宏仁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处于整改阶段,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认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修复; 5、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涉及的2019年6月6日被告深蓝公司转款14800元给原告系支付原告开发票的费用;对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捷烽公司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施工合同(15栋外墙工程)、施工合同(11、15栋外墙工程)、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被告捷烽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银行转款回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深蓝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深蓝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捷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官房公司将官渡区宏仁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项目主体工程(一区)分包给被告深蓝公司施工; 3、收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官房公司已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深蓝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4、证明二份、通知一份、现场照片,欲证明宏仁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底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资施工总承包招标一区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由被告深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合格之处,工程尚在整改阶段,未竣工验收或结算。 原告针对被告官房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深蓝公司、捷烽公司对被告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清文工程款2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林清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元,由原告林清文承担1824元,由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5元,余额1849.5元退还原告林清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苏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婧琳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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