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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67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
联系方式:13765256266
注册时间:2014-12-23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安防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展览陈列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环境污染与治理工程;环境工程工艺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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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4民初1189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简称“安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简称“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立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秀,被告李传新及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鑫立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26155.9元、违约金63077.5元,合计189233.40元,减除10000元保证金后,还应支付原告179233.40元。2、由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判决被告鑫立城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和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出租钢管等建筑所用物资,合同还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总租金50%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法律责任。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鑫立城正安分公司陆续出租钢管等建筑物资,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北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地使用。2019年9月上旬,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欠原告租金193934元,约定在15日内付清。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辩称,按照《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由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但双方在结算中发生分歧,至今未进行全面结算。双方发生租赁的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而原告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0日将已丢失的钢管2302.4米计算租金13330.9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2019年3月,双方为损失的钢管2304.4米的单价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2104.01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计算,应从租赁物赔偿总额中减除。本案中的搬运费未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109779.9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租金的50%计算,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及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①原告提交的《北苑社区棚改区改造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李传新在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但是核对下来实际所欠租金比账单少4600.10元。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授权代理人胡忠燕(原告的业务经理)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员李传新(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6月9日进行了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②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③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提交的(2020)黔0324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李传芳一案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没有支持50%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系被告鑫立城公司设立,被告李波借用鑫立城正安分公司资质承建了正安县凤仪街道北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李传新系被告李波雇佣的工作人员。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原告的业务经理胡忠燕作为原告的被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波作为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传新系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员,并在《钢管租赁合同》中签名。《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所用物资从2018年5月15日起,租期不足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物资的收发均在甲方库房,为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指定经办人到甲方提货或退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租金,乙方指定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对合同中条款负连带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物资押金(保证金),押金数额以实际开出收据为准(押金不计利息),乙方交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不按本合同履行,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际侵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费、律师费。《钢管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向原告缴纳了钢管扣件保证金10000元。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出具《北苑社区棚改区改造对账单》,记载钢管租金112611元、扣件租金5191.1元、维修费12104.1元、搬运费8142.4元、赔偿款52707.8元,合计190756元。被告李传新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2019年6月9日,已核实无误”字样,并签名确认。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0元。现原、被告为租金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维修费、搬运费、赔偿款合计120756元。从2019年7月11日起,所欠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保全费212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475元,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连带负担24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波、李传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承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龚天坤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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